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15民初2311号
原告: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3栋11层。
法定代表人:孟宪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茁,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4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刚,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麟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罗祥武,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陈骏,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75号天源大厦1层2号。
负责人:刘艳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该行职工。
原告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现变更为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罗麟子、罗祥武、陈骏、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直属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茁、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刚,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麟子、罗祥武、陈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并代偿的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借款本息4,034,192.89元及代偿利息363,077.36元(以4,034,192.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利随本清,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贵阳银行直属支行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整给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该借款合同签订后,为确保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同日即2013年12月26日,应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委托,原告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400万元整借款及其他因借款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为保证原告作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同日,被告罗祥武、罗麟子、贵州英发电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上述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的保证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陈骏用其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的三套房屋为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的上述400万借款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前述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如约向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发放了400万元整的贷款。然而,当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时,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却未能诚信偿还该笔400万元借款,经由原告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的数次催讨,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均予以推诿甚至拒绝。在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的多次催促下,加之为维护自身的信誉,原告不得不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4年1月19日为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的上述400万元贷款及相关利息共计4,034,192.89元向贵阳银行直属支行进行了代偿。代偿后,原告找到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及其他被告并要求五被告及时偿还原告代偿的前述款项,但五被告均予以搪塞甚至拒绝,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辩称,贵州英发电梯公司不是实际贷款人,贷款人实际是英发餐饮有限公司,罗祥武、罗麟子是借英发电梯公司之名进行借款,若届期无法偿还该贷款,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以及陈骏不需要担责。此外,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初字第794号的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中原告、案由、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但被告是贵州英发餐饮有限公司,该判决已判令由被告英发餐饮支付原告费用,故原告此诉讼属重复诉讼。
被告罗祥武、罗麟子、陈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述称,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确向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且该笔贷款由已原告偿还。该笔贷款现已还清,对于后续事情其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与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的《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的《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及***、罗祥武及罗麟子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陈骏签订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房他证、房屋产权证。第三人提交的借款凭证、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贵州英发电梯公司股东会决议、资料真实性承诺函、电汇凭证、单位贷款委托支付授权书、空调设备供货合同。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将《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借款合同》中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印章与《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贵州英发电梯公司股东会决议、资料真实性承诺函、电汇凭证、单位贷款委托支付授权书、空调设备供货合同中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因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印章未进行备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未准许鉴定。同时,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借款凭证、进账单、回单、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代偿通知、担保代偿证明、回函、贵阳银行直属支行转账支票存根。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回函真实性有异议,且提出上述证据所涉及的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的临时账户并非由其掌握,对于该笔款项由来不知情。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对回函以外的证据予以认可。虽然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对回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提供的借款凭证、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贵州英发电梯公司股东会决议、资料真实性承诺函、电汇凭证、单位贷款委托支付授权书、空调设备供货合同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实际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支配。故对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与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向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由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与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
为明确担保责任,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400万元借款及其他因借款产生的费用(与上述《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一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被告不能按规定时间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债务,造成原告代偿的,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代偿利息,代偿利息按照代偿金额×逾期月数×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债务本息为止。且若被告未按时偿还全部债务造成原告代偿,被告除应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代偿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前述代偿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项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为保证原告对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26日分别与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乙方)和***(乙方)、罗祥武(乙方)及罗麟子(乙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陈骏(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罗祥武及罗麟子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履行《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保证合同》所承担的债务责任及支付的费用(包括保证合同中担保的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权利、向借款人即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主张担保债权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以及其与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和代偿利息。《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骏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96号国际商城裙楼2层L6号、D8号、L7号房屋三套(房屋产权号分别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设定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三套房屋评估价值为186万元,同时第二条第2款约定:“第二条第1款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
2014年1月8日,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陈骏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字号为筑房他证南明字T1400253号,该证载明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86万元。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履行《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保证合同》所承担的债务责任及支付的费用(包括保证合同中担保的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权利、向借款人即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主张担保债权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以及其与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和代偿利息。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在2014年1月2日将借款400万元转入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13410120030017405账户。同日,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在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委托支付的情况下,从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13410120030017405账户,向案外人贵阳志杰贸易有限公司5200146********02831账户转款支付400万元。
因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仍未能及时偿付。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要求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注明要求将代偿金划入被告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开设的13410120030017405账户。2015年1月19日,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遂按照合同和通知要求履行了担保责任,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4,192.89元,共计4,034,192.89元。同日,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向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出具《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担保代偿证明》,明确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已由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由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取得追偿权。原告遂向五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2016年8月15日办理名称变更,变更为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为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与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5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在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根据其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1月19日向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34,192.89元,其中本金为4,000,000.00元,利息为34,19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偿还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034,19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代偿利息,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担保债务,在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未及时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1项:“乙方如不能按规定时间偿还甲方为其担保的债务……,乙方应向甲方偿还代偿款,并向甲方支付代偿利息,代偿利息=代偿金额×逾期月数×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的约定,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关于代偿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代偿本息4,034,192.89元为基数,至2017年10月31日,应为4,114,876.75元,2017年10月31日之后的代偿利息按照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对于律师代理费用50,000.0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因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违约造成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的,由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承担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委托协议、律师及相关的法律服务发票进行作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罗祥武、罗麟子、陈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与罗祥武、罗麟子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陈骏签订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因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系债务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的规定,债务人作为反担保人的,只能以提供抵押或者质押的方式。本案中,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作为债务人,又向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保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的约定无效。但被告***为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的约定继续有效。由此,被告***、罗祥武、罗麟子自愿为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的委托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之反担保,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依约取得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罗祥武、罗麟子应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罗祥武、罗麟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陈骏与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房产设定抵押,向甲方即原告提供反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被告陈骏仅在其自愿提供担保的享有处分权的物权范围内对确定的主债权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筑房他证南明字T1400253号抵押登记权证上明确载明:债权数额186万元,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第二条第1款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两者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应认定陈骏提供三套抵押房屋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86万元。所以,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有权在代偿本息186万元及其代偿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骏所有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三套优先受偿。
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提出本案已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2014)云民商初字第794号作出判决,原告贵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经查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民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贵州英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人民币4,043,301.98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英发绿色农贸超市有限公司、罗麟子、罗祥武、赵蔓对被告贵州英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云民商初字第794号案与本案被告不完全相同,且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原告所提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4,034,192.89元及代偿利息人民币4,114,876.75元并继续以代偿利息人民币4,034,192.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0.00元;
三、被告***、罗祥武、罗麟子对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贵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偿本息1,860,000.00元及其代偿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骏用于抵押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贵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8.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罗祥武、罗麟子、陈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苏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