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6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49号附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刚,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85093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6号大唐东原财富广场3栋11层。
法定代表人:孟宪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平,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19629。
原审被告:罗麟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罗祥武,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陈骏,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75号天源大厦1层2号。
负责人:刘艳英,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该支行员工。
上诉人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原审被告罗麟子、罗祥武、陈骏、原审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直属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发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黔0115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英发电梯公司不是实际贷款人,最初只是约定代替实际贷款人贵州英发餐饮有限公司对其原有的贷款进行挑头,如果电梯公司不能还款也不需要电梯公司、***和陈骏承担责任。2、上诉人并没有给原告交纳任何担保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担保费票据是英发餐饮公司交纳的,以及原告提交的上诉人股东会议决议和贷款的上下游合同明显造假,是虚构的。3、被上诉人已经通过(2014)云民初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取得了该笔贷款的追偿权,不能重复诉讼双重获利。
信用担保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在一审中上诉人均提出过,一审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是本案的借款主体,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相应贷款支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代偿相应的本息,取得代偿权,双方的委托担保关系并不以担保费用的缴纳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被上诉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时(2014)云民初第79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起诉,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追加第三人,其目的在于利用诉讼程序拖延,逃避,其应承担的偿还义务,对其不诚信诉讼行为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贵阳银行直属支行述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罗麟子、罗祥武、陈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信用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并代偿的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借款本息4,034,192.89元及代偿利息363,077.36元(以4,034,192.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利随本清,直至付清为止;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英发电梯公司与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英发电梯公司向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由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英发电梯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与被告英发电梯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其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为明确担保责任,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英发电梯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400万元借款及其他因借款产生的费用(与上述《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一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若被告不能按规定时间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债务,造成原告代偿的,被告应返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代偿利息,代偿利息按照代偿金额×逾期月数×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债务本息为止。且若被告未按时偿还全部债务造成原告代偿,被告除应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全部代偿款本息外,还应按照前述代偿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项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保证原告对被告英发电梯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26日分别与被告英发电梯公司(乙方)和***(乙方)、罗祥武(乙方)及罗麟子(乙方)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陈骏(乙方)签订《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英发电梯公司、***、罗祥武及罗麟子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履行《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保证合同》所承担的债务责任及支付的费用(包括保证合同中担保的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权利、向借款人即被告英发电梯公司主张担保债权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以及其与被告英发电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和代偿利息。《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骏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富水南路196号国际商城裙楼2层L6号、D8号、L7号房屋三套(房屋产权号分别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设定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三套房屋评估价值为186万元,同时第二条第2款约定:“第二条第1款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2014年1月8日,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陈骏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字号为筑房他证南明字T1400253号,该证载明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86万元。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履行《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保证合同》所承担的债务责任及支付的费用(包括保证合同中担保的本金4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反担保权利、向借款人即被告英发电梯公司主张担保债权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以及其与被告英发电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和代偿利息。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在2014年1月2日将借款400万元转入被告英发电梯公司13410120030017405账户。同日,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在被告英发电梯公司委托支付的情况下,从被告英发电梯公司13410120030017405账户,向案外人贵阳志杰贸易有限公司5200146********02831账户转款支付400万元。
因被告英发电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英发电梯公司仍未能及时偿付。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出具《代偿通知》,要求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注明要求将代偿金划入被告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开设的13410120030017405账户。2015年1月19日,原告信用担保公司遂按照合同和通知要求履行了担保责任,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4,192.89元,共计4,034,192.89元。同日,第三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出具《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函》、《担保代偿证明》,明确被告英发电梯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已由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由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取得追偿权。原告遂向五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原告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于2016年8月15日办理名称变更,变更为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为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与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在被告英发电梯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根据其与贵阳银行直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英发电梯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1月19日向贵阳银行直属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34,192.89元,其中本金为4,000,000.00元,利息为34,19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英发电梯公司偿还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4,034,192.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代偿利息,被告英发电梯公司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担保债务,在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未及时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1项:“乙方如不能按规定时间偿还甲方为其担保的债务……,乙方应向甲方偿还代偿款,并向甲方支付代偿利息,代偿利息=代偿金额×逾期月数×3%(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的约定,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关于代偿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代偿本息4,034,192.89元为基数,至2017年10月31日,应为4,114,876.75元,2017年10月31日之后的代偿利息按照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对于律师代理费用50,000.0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因被告英发电梯公司违约造成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代偿的,由被告英发电梯公司承担信用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委托协议、律师及相关的法律服务发票进行作证,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英发电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英发电梯公司、***、罗祥武、罗麟子、陈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英发电梯公司、***、与罗祥武、罗麟子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陈骏签订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因被告英发电梯公司系债务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的规定,债务人作为反担保人的,只能以提供抵押或者质押的方式。本案中,被告英发电梯公司作为债务人,又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保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英发电梯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英发电梯公司的约定无效。
但被告***为被告英发电梯公司提供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的约定继续有效。由此,被告***、罗祥武、罗麟子自愿为英发电梯公司的委托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之反担保,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依约取得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被告***、罗祥武、罗麟子应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罗祥武、罗麟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骏与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房产设定抵押,向甲方即原告提供反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被告陈骏仅在其自愿提供担保的享有处分权的物权范围内对确定的主债权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信用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陈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由于筑房他证南明字T1400253号抵押登记权证上明确载明:债权数额186万元,而《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第二条第1款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甲方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甲方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两者内容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的规定,应认定陈骏提供三套抵押房屋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86万元。所以,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有权在代偿本息186万元及其代偿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骏所有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三套优先受偿。被告英发电梯公司提出本案已由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2014)云民商初字第794号作出判决,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诉讼。经查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民商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贵州英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人民币4,043,301.98元及相应违约金、被告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英发绿色农贸超市有限公司、罗麟子、罗祥武、赵蔓对被告贵州英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云民商初字第794号案与本案被告不完全相同,且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原告所提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英发电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034,192.89元及代偿利息4,114,876.75元并继续以代偿利息4,034,192.8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00元;三、被告***、罗祥武、罗麟子对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贵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代偿本息1,860,000.00元及其代偿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陈骏用于抵押的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贵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78.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罗祥武、罗麟子、陈骏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查清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上诉人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签订的《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人为上诉人,并加盖有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故《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上诉人与出借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合同约定的借款400万元系发放至上诉人银行账号。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本案涉及的主债务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于上诉人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之间,上诉人即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至于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借款时为了偿还他人之债务,《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借款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本案中的借款关系的成立,也不因借款的使用方式改变其作为《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的法律身份;其次,《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被撤销或者认定为无效,合同当事人依然受该合同约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各自的合同义务。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在之后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即为上诉人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之间签订的《贵阳银行直属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被上诉人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亦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依约履行了连带保证义务,为上诉人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4034192.89。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也认可被上诉人的代偿系对上诉人的借款债务予以清偿。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其未缴纳任何担保费,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委托担保合同》履行问题。上诉人又称其股东会决议造假,系其内部法律关系。上诉人以上上诉理由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对本案中涉案债务代偿事实的认定,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适格主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通过另案实现追偿权,但其所称另案与本案中借款人不是同一主体,该主张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不在本案中处理,应以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8元,由贵州英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彦宏
审判员 李云鹤
审判员 庞 敏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幸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