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12937号
原告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7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4,225万元。原、被告确认,截至2008年3月25日,借款本息共计47,912,766元。2006年4月30日至2008年6月6日期间,被告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250.50万元,至今仍有5,407,766元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7,766元。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原、被告原系关联企业,被告先后出具8份借条以及2006年4月30日、2008年6月6日的2份收据,向原告借款总计4,250.50万元,2008年,被告已还清全部借款4,250.50万元;2、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3、原告自制的借款利息计算表起算时间有误;4、审计报告系为实现股权收购作出的财务安排,形式上和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参照;5、借款已还清,即使按原告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暂借款流动资金。2005年8月3日,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暂借款。2005年9月13日,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暂借款。2005年12月1日,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借流动资金。2006年6月13日,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暂借款。2006年9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2,000万元,被告未出具借条。2006年11月27日,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暂借款。2007年5月30日,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临时借款。以上借条出具后,原告即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以上借款合计4,225万元。2008年3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225万元;2008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2,000万元。两笔款项合计4,225万元2006年5月26日,被告代原告对外支付担保费24.50万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代原告对外支付担保费1万元。另:借款时,原告系上海南汇建筑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南汇建筑总公司系被告股东之一。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7份、贷记凭证8份、记账凭证1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所归还款项为借款的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两笔对外担保费的性质,仅提供原告内部的财务账册作为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不予认可,因双方未进一步举证,本院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借款或还款。原告以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借款本金未归还,本院认为,审计报告载明原告主张之款项为工程款,且审计报告并未附双方之间的借款明细,故本院对原告按审计报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支付的款项,本院认定被告已还清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54.36元,减半收取计24,827.18元,由原告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