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80979号
原告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懿。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建工公司)系原告的国有独资股东,在2005年7月21日前,案外人南汇建工公司是被告的绝对控股股东(股权比例66.36%),在2015年1月(案外人南汇建工公司转让26.54%国有股权)之前,案外人南汇建工公司系被告最大的股东,也是相对控股股东(股权比例26.54%),在此背景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经常性的经济往来。2014年,被告聘请案外人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瑞会计师事务所)在对被告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自己确认欠原告人民币5,407,766元,原告也予以确认。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财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报告中(显示)被告对外债务中原告的债权金额为5,407,766元。2014年,原告聘请案外人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对2013年12月31日前的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中确认被告欠原告5,407,766元。2015年1月,案外人南汇建工公司转让被告国有股权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过程中,被告均承认所欠款项。在案外人南汇建工公司挂牌转让被告26.54%股权时,该笔欠款也在国有股权权益评估时计入被告债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原告内部查账后,认为该笔欠款属于2005年6月27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中未归还的部分。为此2016年1月,原告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7,766元。之后经过(2016)沪0115民初12937号、(2016)沪01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查明和认定:涉案借款本息被告均已归还,原告提供的两份询证函明确的欠款与该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于该欠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407,766元。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407,766元,后经一审、二审认定被告已还清借款,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起诉,再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407,766元,两个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相同,因此原告本次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款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财瑞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审计报告1份【沪财瑞会审(2014)3-131-1号】,该报告的《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2012年1月-2014年1月财务报表附注》中“八、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十)其他应付款……单项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中记载债权人为原告,款项性质或内容为工程款、欠款日期为3年以上,金额为5,407,766元。
案外人南汇建工公司因股权公开挂牌转让委托案外人上海财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瑞评估公司)对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的被告股东全部权益进行评估,财瑞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沪财瑞评报(2014)1080号】中评估明细表中《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户名(结算对象)为原告,发生日期为2010-12-31,业务内容为往来款,账面价值、调整后账目值、评估价值均为5,407,766元。
现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处留存《往来询证函》一份,该函载明,致: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正在对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日2013年12月31日项目:应收账款贵公司欠5,407,766.00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有被告印章。
财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在对被告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财务报表评估前审计时,向原告发函,截止2014年1月31日被告账面其他应付款5,407,766元,并获得原告信息无误盖章回函,该函件原件在该公司存档,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
再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曾以企业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07,766元,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1293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贷记凭证证明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8笔合计4,225万元,2008年3月、10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合计4,225万元,被告已还清借款,故驳回原告诉请。之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5022号终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虽然确认被告欠原告5,407,766元,但该款项性质明确记载为工程款,原告无证据表明审计报告中所载款项系其主张的借款本息,同时原告提供的两份征询函也未明确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故对于该欠款可另行主张,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情况说明》、【沪财瑞会审(2014)3-131-1号】审计报告、【沪财瑞评报(2014)1080号】评估报告、(2016)沪01民终5022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12937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0133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2016)沪0115民初12937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条、凭证所涉及的8笔共计4,225万元款项的性质已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已认定该4,225万元借款被告已还清。本案中,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2005年6月27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借款总额中未归还的部分,与(2016)沪0115民初12937号案件中所涉借款无关,则原告理应提供除(2016)沪0115民初12937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条、凭证之外其他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但原告未能提供。虽然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处留存《往来询证函》、财瑞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沪财瑞评报(2014)1080号】评估报告、财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沪财瑞会审(2014)3-131-1号】审计报告以及留存的《企业询证函》中提及原、被告之间存在5,407,766元未结算的款项,均未明确为借款性质,且原告亦称双方之间存在经常性的经济往来,被告也认为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故不能仅以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企业询证函的相关记载就认定原、被告之间除了(2016)沪0115民初12937号案件中已经认定的企业借贷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根据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54元,减半收取计24,827元,由原告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