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5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皎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媛媛,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国新,上海潘国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皎媚,被上诉人海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和潘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27日,海东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南汇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暂借款流动资金。2005年8月3日,海东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南汇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暂借款。2005年9月13日,海东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南汇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暂借款。2005年12月1日,海东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南汇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借流动资金。2006年6月13日,海东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南汇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暂借款。2006年9月8日,南汇公司支付海东公司2,000万元,海东公司未出具借条。2006年11月27日,海东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南汇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暂借款。2007年5月30日,海东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南汇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临时借款。以上借条出具后,南汇公司即向海东公司转账支付借款。以上借款合计4,225万元。2008年3月28日,海东公司支付南汇公司2,225万元;2008年10月31日,海东公司支付2,000万元。两笔款项合计4,225万元。2006年5月26日,海东公司代南汇公司对外支付担保费24.50万元;2008年6月30日,海东公司代南汇公司对外支付担保费1万元。借款时,南汇公司系上海XX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XX总公司系海东公司股东之一。南汇公司和海东公司确认,截至2008年3月25日,借款本息共计47,912,766元。2006年4月30日至2008年6月6日期间,海东公司累计归还南汇公司借款本息4,250.50万元,至今仍有5,407,766元未归还。故南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东公司归还南汇公司借款本金5,407,766元。原审法院认为,南汇公司和海东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南汇公司主张海东公司所归还款项为借款的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南汇公司主张的两笔对外担保费的性质,仅提供南汇公司内部的财务账册作为依据,海东公司对南汇公司主张的款项性质不予认可,因双方未进一步举证,原审法院对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借款或还款。南汇公司以审计报告证明海东公司借款本金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载明南汇公司主张之款项为工程款,且审计报告并未附双方之间的借款明细,故原审法院对南汇公司按审计报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根据南汇公司提供的借条、海东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认定海东公司已还清借款。故南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54.36元,减半收取计24,827.18元,由南汇公司负担。南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都认可还款金额应为4,250.50万元,其中包括海东公司直接还款2,225万元、通过债权转让减少海东公司债务2,000万元以及海东公司代南汇公司对外支付担保费25.50万元,这些均视作为还款,但原审少认定了25.50万元。二、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海东公司的审计报告上对南汇公司的应付款项余额和南汇公司账面的应收款项余额完全相同,均为5,407,766元。该审计报告是股权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记载数据真实可信,且系争欠款有双方在审计时的询证往来函证实。因此,关于欠款金额的事实是清楚的,能够证明双方对于利息有约定,而南汇公司提交的利息计算单上韩A或XX总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也说明双方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如果没有本案所涉债务,海东公司现有股东取得股权的价格将提高。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南汇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东公司不同意南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认为:一、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是一致的,均为4,225万元,海东公司已经还清了借款。二、关于25.50万元的担保费,是南汇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海东公司,然后海东公司代南汇公司对外全额支付,只是为了记账,海东公司才将该两笔担保费视为借款,但无论如何双方的款项均已结清。三、双方从未约定过借款利息。审计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上面金额为5,407,766元款项的性质明确记载为工程款。假设双方约定过利息,南汇公司计算的海东公司所欠的利息金额与该审计报告上的金额也并不相同。南汇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上加盖了南汇公司自己的章,而韩A并未出庭无法证明其签名的真实性,且韩A是代表南汇公司,其双方代理行为并未得到海东公司的明确授权,是无效的。海东公司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即使双方约定了利息,南汇公司的诉请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汇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一、上海Z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证明南汇公司于2008年将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XX总公司,由其持有该债权并继续计息,即海东公司没有直接支付该款项,但视作为还款,计入还款总金额。二、股权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证明审计报告中确认海东公司欠南汇公司款项为5,407,766元,而股权评估报告是依据审计报告进行评估的。三、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证明股权评估结果经浦东新区国资委备案。四、产权交易凭证,证明股权评估结果作为国有股权挂牌交易价格进行了转让。五、两份询证函,证明双方均确认欠款是5,407,766元。六、工商资料,证明在借款期间,韩A是海东公司处股东及监事会主席。被上诉人海东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均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可以获得,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剩余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相关证据材料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其内容均不能证明南汇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应采纳为新证据。本院对上述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除了第二组证据,剩余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即使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第一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是由与南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出具的,缺乏证明效力,而其余证据材料从内容上看均未反映与本案系争借款有关联性,故这些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海东公司在本院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南汇公司和海东公司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率、期限等进行约定,而南汇公司提供的借条上也没有约定过借款利息,故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南汇公司主张还款金额应为4,250.50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4,225万元,且审计报告、利息计算表、询证函等均可以证明系争借款存在利息。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第一,南汇公司原审提供的借条、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系争借款本金共计4,225万元,且双方均认可海东公司代南汇公司对外支付了担保费25.50万元。从海东公司开具的两份收据来看,该25.50万元是南汇公司向海东公司支付的抵押担保费,再由海东公司代其对外全额支付,即该款项实际上来源于南汇公司,而南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系争借款本金、利息有关联性,故海东公司代付的25.50万元担保费不应视作为本案还款,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南汇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虽然确认海东公司欠南汇公司5,407,766元,但该款项性质明确记载为工程款,南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审计报告中的记载存在笔误或者该款项实质上应为本案系争借款本息,同时,南汇公司提供的两份询证函也未明确该欠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该欠款,南汇公司可另行主张。第三,南汇公司原审提供的利息计算表从形式上来看是其单方制作的,上面虽然有韩A的签字,但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韩A同时代表海东公司,海东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双方对于系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和金额达成一致。因此,南汇公司主张系争借款存在利息并无充分理由和依据,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海东公司已归还了本案系争借款,南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南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54.36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孙 歆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钱 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