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4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99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2775号台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0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汇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上诉人海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汇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南汇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明系争借款5,407,766元事实成立的借条及其他交付借款的凭证,而南汇装饰公司已提供了财务评估报告、询证函、公证书等债权凭证证明了诉请的借款事实成立。南汇装饰公司提供的债权凭证是在证明海东公司欠南汇装饰公司5,407,766元的事实情况下,南汇装饰公司主张该欠款属于借款性质,而原审法院在海东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认为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另外,如海东公司能证明上述欠款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一审法院也不应以借款法律关系不成立为由驳回南汇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是应当以其他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海东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南汇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辩称:虽然南汇装饰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据,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南汇装饰公司与海东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南汇装饰公司作为出借人,应当对系争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款项流向等事实作充分举证证明,但其未尽该举证之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南汇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海东公司向南汇装饰公司返还借款5,407,766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XX事务所向海东公司出具审计报告1份【沪财瑞会审(2014)3-131-1号】,该报告的《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2012年1月-2014年1月财务报表附注》中“八、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十)其他应付款……单项金额较大的其他应付款……”中记载债权人为南汇装饰公司,款项性质或内容为工程款、欠款日期为3年以上,金额为5,407,766元。
案外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因股权公开挂牌转让委托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股权转让行为涉及的海东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进行评估,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沪财瑞评报(2014)1080号】中评估明细表中《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户名(结算对象)为南汇装饰公司,发生日期为2010-12-31,业务内容为往来款,账面价值、调整后账目值、评估价值均为5,407,766元。
现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处留存《往来询证函》一份,该函载明,致: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正在对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日2013年12月31日项目:应收账款贵公司欠5,407,766.00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有海东公司印章。
XX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公司在对海东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财务报表评估前审计时,向南汇装饰公司发函,截止2014年1月31日海东公司账面其他应付款5,407,766元,并获得南汇装饰公司信息无误盖章回函,该函件原件在该公司存档,附《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
再查明,2016年2月3日,南汇装饰公司曾以企业借贷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07,766元,该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12937号民事判决,认定南汇装饰公司提交的借条、贷记凭证证明2005年6月至2007年5月期间,海东公司向南汇装饰公司借款8笔合计4,225万元,2008年3月、10月,海东公司分两次向南汇装饰公司支付合计4,225万元,海东公司已还清借款,故驳回南汇装饰公司诉请。之后南汇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6)沪01民终5022号终审判决,认为南汇装饰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虽然确认海东公司欠南汇装饰公司5,407,766元,但该款项性质明确记载为工程款,南汇装饰公司无证据表明审计报告中所载款项系其主张的借款本息,同时南汇装饰公司提供的两份征询函也未明确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故对于该欠款可另行主张,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汇装饰公司在(2016)沪0115民初12937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条、凭证所涉及的8笔共计4,225万元款项的性质已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已认定该4,225万元借款海东公司已还清。本案中,南汇装饰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2005年6月27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借款总额中未归还的部分,与(2016)沪0115民初12937号案件中所涉借款无关,则南汇装饰公司理应提供除(2016)沪0115民初12937号案件中提交的借条、凭证之外其他交付借款的相关凭证,但南汇装饰公司未能提供。虽然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处留存《往来询证函》、财瑞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沪财瑞评报(2014)1080号】评估报告、XX事务所出具的【沪财瑞会审(2014)3-131-1号】审计报告以及留存的《企业询证函》中提及原、海东公司之间存在5,407,766元未结算的款项,均未明确为借款性质,且南汇装饰公司亦称双方之间存在经常性的经济往来,海东公司也认为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故不能仅以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企业询证函的相关记载就认定原、海东公司之间除了(2016)沪0115民初12937号案件中已经认定的企业借贷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本案中,南汇装饰公司根据借贷法律关系,要求海东公司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南汇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54元,减半收取计24,827元,由南汇装饰公司负担。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该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经审理查明,南汇装饰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诉称的系争法律关系性质明确为借贷法律关系,那么依照上述规定,南汇装饰公司应当对产生其诉称的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其提供了上述的认定事实中所涉《往来询证函》、《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和《企业询证函》证明海东公司未结清系争欠款,但依据上述规定,南汇装饰公司还须提供证明产生该欠款的基本事实和欠款性质属于借款的证据。然而对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要件事实中有关双方均有借款意思表示的口头或书面借款协议,支付借款的划款凭证等证据,南汇装饰公司均未予举证。其次,南汇装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均未显示或确定系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且其中有的证据还显示该款属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同一审判决认为不能仅凭南汇装饰公司提供的上述《审计报告》、《评估报告》、《企业询证函》等证据的相关记载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南汇装饰公司所称的借款事实。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南汇装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分配给海东公司证明双方之间就系争款项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南汇装饰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张系争款项属借款应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但南汇装饰公司作为主张权利方未依法充分尽举证之责,在此前提下,海东公司作为主张权利的相对方无须举证予以反驳。同时,因海东公司不是系争款项的权利主张方,其更无举证证明该款性质属其他法律关系之责。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汇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4元,由上诉人上海南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克强
审判员 刘丽园
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