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5008号,联系地址上海市天目中路383号1509室。 法定代表人郑国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冀英,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丰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区工业园长江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华、冯庆元,江苏常州全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阿尔达阳光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石正公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殷丙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汇县建筑总公司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惠南镇东门大街26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昌路东园一村139号20层。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寿如林、姜林,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珠公司)、常州丰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石家庄阿尔达阳光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南汇县建筑总公司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向龙珠公司购买了292.32平方米的“宝兰卡普隆板”(阳光板)及252米的铝合金压条,总计货款为26,031.60元。工程公司将所购产品用于建造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的自行车棚。2002年3月,工程公司发现已建的自行车棚有大面积的裂缝,即通知龙珠公司来查看,之后龙珠公司再通知丰盛公司及阿尔达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单兆忠。2002年4月10日,上述四方签订了关于新建自行车棚阳光板屋面开裂处理协议书,内容为:一、确认292.32平方米的阳光板系丰盛公司产,铝合金橡胶压条系阿尔达公司生产,工程公司在通知龙珠公司并提出了索赔要求,龙珠公司确认裂缝后通知常州丰盛公司及阿尔达公司一同前来采样送北京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委托测试,根据测试报告结果分清责任再由责任方赔偿;二、由于该天棚已停止使用造成经济损失及工程公司信誉损失。在现场四方一致确认天棚属质量问题无异议,为减少损失,由工程公司拆除天棚重新修复,修复所用阳光板、压条费用由工程公司与龙珠公司协商垫付,人工费由工程公司垫付,等责任分清后再结算;三、材料样品当场由四方确认后封样用特快专递送北京检验,检验报告正本送工程公司,付本送另三方。报告由责任方承担经济损失,损失数额根据实际情况各方协商。该协议由各方所派代表签了名,单兆忠作为阿尔达公司代表签了名。该协议另有附件二份,一份由丰盛公司委派代表人陈旌签名,同意将现场取样的黑色橡胶状压条送至北京国家化学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材料测试部进行检测,主要检测该压条的成分及是否对阳光板有腐蚀作用或化学反应。一份由阿尔达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单兆忠签名,同意对阳光板送样测试,测试其抗拉强度和热膨胀系数。 2002年5月3日,工程公司与龙珠公司代表朱林根、阿尔达公司代表单兆忠签订了拆除天棚的费用证明书,确认拆除天棚人工费为4,500元,新安装人工费为6,000元,安全脚手架费用为3,500元,其他费用为2,000元加上原材料费用26,031.60元,合计为42,531.60元。并约定其余损失包括上海索广电子有限公司因天棚渗漏停止使用的损失费及工程公司因天棚质量问题造成的企业声誉受损及对承接工程受影响造成的损失另行计算。该证明书签订时朱林根通知了丰盛公司要求派员参加,但丰盛公司未派人。之后,工程公司重新搭建了自行车棚,所花费用均由工程公司垫付。 2002年4月,四方签订处理协议后,由于丰盛公司及阿尔达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检验报告,也未向工程公司等通报是否在检验的情况。 另查明,龙珠公司于2001年5月向阿尔达公司上海办事处购买了铝合金压条及橡胶压条,之后供给了工程公司,但未提供质保书及检验报告。而在这期间,单兆忠系阿尔达公司上海办事处的经理。 工程公司在本案中至今共应支付律师费为6,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珠公司向阿尔达公司上海办事处购买铝合金压条及橡胶压条是在2001年5月,在这期间从阿尔达公司提供的任职书反映单兆忠系该公司上海办事处的经理。阿尔达公司称在2002年之后单兆忠不是其公司上海办事处经理,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给赵庆刚的授权书系阿尔达公司内部的文件,对其客户来说并不是明知的,且也不足以证明单兆忠具体任职日期。而阿尔达公司也承认对单兆忠任职情况并未告知其在上海的客户。龙珠公司作为单兆忠任上海办事处经理时的购买方,在天棚出现质量问题后,通知单兆忠到现场处理,单兆忠作为阿尔达公司的代表也未提出异议,故足以使人相信单兆忠的签名系代表阿尔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阿尔达公司承担。对于责任承担问题,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也应采取措施来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本案中,工程公司向龙珠公司购买了搭建天棚的材料,在天棚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大面积裂缝,存在质量问题四方均无异议。丰盛公司认为四方处理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可能是工程公司施工不当造成。但对此抗辩的举证责任应在丰盛公司,丰盛公司对此却未能用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四方已就质量问题达成了处理协议书,理应按协议忠实履行义务。该处理协议书及附件约定了由丰盛公司及阿尔达公司负责将橡胶状压条和阳光板送北京有关部门检验,丰盛公司和阿尔达公司理应履行该义务,用检验结果来以分清责任。由于丰盛公司、阿尔达公司怠于履行其义务,至今未提供检验报告给工程公司,也未告知工程公司及龙珠公司是否在检验或检验进展情况,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无法确认。丰盛公司及阿尔达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应对工程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龙珠公司作为销售方,在销售中也未提供相关的产品质保书等给工程公司,且在质量问题发生后,在四方达成协议后,也未积极督促丰盛公司及阿尔达公司去检验产品质量,侵害了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因此三方应共同对工程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质量问题最终承担,可由销售方或生产方再向责任方追偿,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赔偿额,由于2002年5月的费用证明书确认了赔偿额,该赔偿额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也在合理范围内,故予以支持。工程公司关于要求三方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龙珠公司、丰盛公司、阿尔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程公司42,531.60元。如逾期支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银行贷款利息。二、驳回工程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3.26元,由工程公司负担253.29元,由龙珠公司、丰盛公司、阿尔达公司负担1,709.97元。 判决后,上诉人龙珠公司、丰盛公司、阿尔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龙珠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处理协议”中的“天棚属质量问题”认定为“产品质量问题”是错误的;即便是产品质量问题也不应由龙珠公司承担责任。 上诉人丰盛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作为生产者的丰盛公司直接向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丰盛公司没有怠于履行“处理协议”的义务,即使存在该情形,也与工程公司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改变工程公司的诉请,程序违法。 上诉人阿尔达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单兆忠签字的行为代表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阿尔达公司怠于履行举证义务,有失公正;根据已有的阳光板检测报告,可判断是丰盛公司所供的阳光板质量不合格。 被上诉人工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阿尔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阳光板测试报告一份;特快专递信封一只;丰盛公司产品介绍样册一本,用以证明经测试,丰盛公司生产的阳光板有关技术指标与产品介绍样册中的技术指标不同,阿尔达公司是原审结束后才收到该测试报告的。 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测试报告的时间看,测试早已作出,但其一直不知。 龙珠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测试报告是形成诉讼前就作出的,当初单兆忠已将该报告交龙珠公司,但该测试报告无结论性意见。 丰盛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为其早在诉讼前就已取得该测试报告,该报告不能证明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目前阳光板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经质证,本院认为阿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早在诉讼前就已取得,但未提供,已过举证期限,且该测试报告无结论性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珠公司与阿尔达公司发生业务时,单兆忠是阿尔达公司的上海办事处主任,阿尔达公司称“处理协议书”签订时,单兆忠已不担任该职,但对单兆忠的任职情况并未告知客户,所以,对龙珠公司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单兆忠能代表阿尔达公司,故单兆忠代表阿尔达公司签字认可天棚存在质量问题即阿尔达公司认可该质量问题。龙珠公司、丰盛公司及阿尔达公司均在“处理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天棚属质量问题,所以,三方应积极地履行“处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现丰盛公司及阿尔达公司均未能提供能据以分清各方责任的检验结论,龙珠公司也未能积极督促丰盛公司和阿尔达公司提供检验结论,故三方应共同承担对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龙珠公司、丰盛公司及阿尔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3.26元,由上诉人上海龙珠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丰盛塑料有限公司、石家庄阿尔达阳光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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