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氏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穆氏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万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2290号
原告:穆氏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929336XW,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山路100号南山大厦8层04座。
法定代表人:麦延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珏琼,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万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6912535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阳澄环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黄嘉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巍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天娇,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原告穆氏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氏公司”)诉被告苏州万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4日、8月7日,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光炎、高珏琼,被告万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巍巍、隋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45892.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737892.9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308000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止为952270.8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2499.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283074.29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264712.48元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264712.48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苏州工业园区阳澄半岛莲花堤项目B01讲堂精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1232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按施工及设计的实际情况将工程量清单调整为人民币12129892.9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期工程款677万元,至今尚欠5045892.97元未付(未包含应于第二年质保期满应支付的308000元)。为此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邦公司辩称:根据其认可按实结算的鉴定意见和实际付款情况,已付款已经超过应付款,因此被告无付款义务,不需要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违约金也不需要支付。另外,原告逾期竣工9天,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造价扣除违约金179396.98元。
经审理查明:万邦公司因拟于2016年11月初在案涉讲堂举行重大活动,穆氏公司经其原客户介绍,双方于2016年8月2日签订意向书一份(其中第1条:穆氏将根据客户和BDG提供的信息和数据,就风格、空间规划、平面图和材料等事宜与客户指定的概念设计师BDG商议;第12条:材料的成本报价和单价以及数量由双方共同确定;第17条: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万邦公司按意向书约定预付穆氏公司工程款50万元,穆氏公司遂于2016年8月16日进场开始施工。2016年8月25日,穆氏公司发附注基于BDG的设计图纸和几轮澄清而制作报价清单的邮件给万邦公司,万邦公司庭审中称此时不清楚也未确认过设计图纸,是在9月26日即工程合同签署后才从穆氏公司处获得施工图。施工过程中,根据万邦公司提供的图纸(由万邦公司委托BDG设计),穆氏公司做深化图,经过不断沟通,万邦公司认可后再进行施工。
2016年9月,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合同模板,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磋商签订苏州工业园区阳澄半岛莲花堤项目B01讲堂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完成图纸及规范要求的所有内容为完成上述内容所必须的附属工程临时工程材料劳务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具/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安全、包工程验收通过及包保修等承包施工;2.1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1232万元;2.2本合同中所附报价清单上的所有数量将按经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重新计量,所有单价和最终合同价款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2.3本合同价款将包括但限于材料费、人工费等等相关费用等一切费用;2.5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管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双方均按此合同总价结算甲方同意并实际发生的设计变更和工程变更,合同价款一律不予调整;2.7.1施工条件及性质与合同工程量清单内的工作项目类似的工作应以合同工程量清单内的单价计算;2.7.2若工作不属前述的类似性质或在类似条件下施工时,则尽可能在合理范围内以合同工程量清单内的单价作为该项工作的价格换算基础,否则以公平的市场价计算。暂定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工期自2016年8月4日至10月15日,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合同工期相应顺延;本工程预付款为暂定合同总价的30%,完成隔墙和天花隐蔽工程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最终合同价款的55%,工程变更金额待结算后随工程结算款统一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其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本工程现场变更签证的结算,对于报价表中已有项目,按照报价表中的单价优惠后执行;对于报价表中没有的项目,参照报价表中的单价水平,双方协商确定后执行;乙方在收到甲方设计变更指令后,应将设计变更的造价对总造价的影响及时告知甲方,由甲方决定是否进行变更工程施工;保修期为甲方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两年,第一年期满若无质量问题的无息退还2.5%保修金,第二年期满若无质量问题的无息退还剩余的2.5%保修金;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日,违约金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工期延期违约罚金为每迟延一个日历天,违约金应按合同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无上限。合同附件包括穆氏公司所制作的报价清单,根据该清单显示:报价总额为12324723.7元,设计费取费标准为工程造价的2%;空调出风口156个,Price品牌单价为3200元,Smartemp品牌(常州智腾公司)单价为2400元。
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项目完工证明,明确:案涉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已经完成,于2016年10月24日移交现场。保修期将从穆氏公司完成缺陷修复(2017年2月28日)之后开始计算,共24个月,从2017年2月28日开始,到2019年2月28日结束。施工期间,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776000元。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初投入使用。
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双方就竣工结算进行多轮报价和审核,穆氏公司最终报价为11425649.55元,万邦公司审定价为6506661.53元(该报告中计取造价2%的设计费和6%的工程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向书、往来邮件、精装修工程合同、完工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穆氏公司申请以施工合同后附清单的单价进行组价,万邦公司申请以市场价进行组价。经本院委托,江苏建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据此出具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意见:1、按照合同后附清单的单价进行组价,工程造价为10095456.03元(其中无异议造价8956781.54元,争议造价390862.93元,设计费为前述造价之和的2%计186952.89元,建筑工程管理费为前述造价之和的6%计560858.67元);2、按照市场价组价,工程造价为7095861.94元(其中无异议造价6189049.41元,争议造价381192.63元,及上述标准计取的设计费和建筑工程管理费)。3、争议事项(除设计费外)一致。穆氏公司预交鉴定费用106240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穆氏公司认可按照合同后附清单的单价审定无异议部分的造价,不认可市场组价方式的造价,不想核实,也无法核实。万邦公司认可按照市场组价方式审定无异议部分的造价,不认可清单单价组价,也没有核对。双方就异议事项质证如下:
1、增加两遍地面防水费用。穆氏公司认为合同报价是做三遍防水,实际也是按此施工,应当增加两遍防水费用。万邦公司认为报价只是对原告施工要求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做了三遍,鉴定机构也无法判断做了三遍,故不应增加该部分费用。鉴定机构称因防水上有防尘涂料,无法判断防水做了几遍。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2.2条约定:报价清单上的所有数量将按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重新计量。由于穆氏公司称不清楚设计图和竣工图有无标注,万邦公司称设计图上对此只明确了防水的范围,未明确具体的施工遍数,竣工图也无法看出,而竣工图又是双方认可的图纸,根据合同约定应作为工程计量的依据,在穆氏公司未能举证实际存在另外施工两遍防水工程量的情况下,对该项目项下的工程造价不予支持。
2、聚晶板加吸音抹砂吊顶:涉及造价266746.15元。
万邦公司认为:质量不合格,对金额不认可,也不应计取。2017年4月19日,其在发给穆氏公司邮件中明确除天花板饰面外对项目没有异议,不接受整改方案,建议从最终结算中删除此项目的费用。当日,穆氏公司邮件回复:收到,感谢你们的审核同意。故双方已就该项目不予结算,达成一致。穆氏公司认为:认可该造价,主张计取。完工证明是3月1日签署,邮件是4月19日的,感谢审核同意是针对审核单,不是针对吊顶。鉴定机构称该造价是按照合格产品市场询单价,按照设计图纸再结合现场工作量作出的。
本院认为,双方于3月1日签署争议项目完工证明,且
已实际投入使用,4月19日的邮件往来内容中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剔除结算的合意,故对该项目应予计取结算。鉴定机构对此组价结论依据充分,程序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3、空调ADS-FD-600*100风口:鉴定机构称共156只。
无LOGO打码印记,按合同单价计价554112元,按市场原厂产品价格计价86309.86元,按其他品牌计价为61068.78元。穆氏公司称认可合同单价,产品是定制产品,没有约定一定要打码标记,与生产厂商有保密协议,所以在证据中划掉了相应单价,提供与常州智腾公司2016年9月的订单和邮件记录及10月两份汇款的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万邦公司称认可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但凭证记载价款有涂改,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价格情况,同意按其他品牌市场价格计取。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2.1、2.2条约定内容,结算方式
为据实结算(实际工程量、协商确认的单价和总价),根据合同2.5、2.7.1条约定内容,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加变更(按合同约定单价计取),两种不同结算方式产生适用歧义时,应综合判断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合同模板是万邦公司所提供,穆氏公司存在为赶工期而根据万邦公司指令施工在先的事实,施工过程中完成报价并签约,万邦公司明知其报价而同意签约并同意继续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均未提出单价异议,即合同所附单价清单系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单价。另根据工程竣工后万邦公司自行委托审核造价方式来看,除单价外,取费、税标准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可见双方约定的实际结算方式为:工程量乘单价加增值税加两费。至于歧义单价的理解,根据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参照诚实信用及文义歧义理解规则综合判断认定合同约定附件单价为结算单价。据此,双方对诉争合同报价清单中空调出风口已有标注单价和供应商品牌,穆氏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具有优势,足以证明已完成相应施工,故对价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取,但鉴定意见参照与设计图纸品牌Price单价计价有误,应根据调整实际施工品牌Smartemp单价计价,核定为:374400元,再加增值税11%,计价为415584元。
综上论述,本案诉争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8956781.54元+266746.15元+415584元=9639111.69元。由于其中按照合同取费约定,应增加建筑工程管理费9639111.69元乘以6%计取578346.7元和设计费用9639111.69元乘以2%计取192782.23元,该两项费用与被告委托审价适用取费标准一致,故应予参照执行。据此,核定案涉工程总结算造价为1041024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精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由于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存在歧义,双方各自所主张结算方式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未能自行完成结算,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应以本院认定结算方式的时间为双方结算时点。由于完工证明所记载的保修日期已届满,故万邦公司应扣除已支付款项后结清欠款。被告抗辩原告存在逾期竣工9天应按约扣除相应罚金;原告称实际进场日期是8月16日,合同工期应该相应顺延,故其属于提前竣工,不存在逾期。但由于双方签约时已经开工,实际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相差9天,合同仅约定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合同工期才相应顺延,故穆氏公司以晚开工相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其构成逾期竣工,应按约承担违约罚金。考虑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边修改设计、边施工的事实,客观上也影响一定工期,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合同约定综合酌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50000元,并在结算工程款中抵扣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万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穆氏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84240.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95%的工程款2971228.57元,自2019年3月29日起;2.5%保修金256506.02元自2018年3月1日起;2.5%保修金256506.02元自2019年3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穆氏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21元,鉴定费106240元,合计153361元,由原告负担31361元,被告负担12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陈建峰
人民陪审员  华为英
人民陪审员  金小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