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1民初9267号
原告:上海麓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北京盈科
(
上海
)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稼晨,北京盈科
(
上海
)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海,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湧。
原告上海麓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麓阙公司
)
与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同固公司
)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
年
5
月
6
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麓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徐稼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祁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麓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于
2020
年
4
月
23
日解除。
2.
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
186,390
元。
3.
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违约金,以工程款
621,300
元为本金基数,按每日
1%
的标准,自
2020
年
1
月
18
日起计算至
2020
年
4
月
23
日止。
4.
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
771,673
元。事实和理由:
2019
年
11
月
27
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
(
发包人
)
麓阙公司,乙方
(
承包人
)
同固公司,工程名称外滩
333
号精品酒店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黄浦区南苏州路
XXX
号
XXX
层,承包方式全包,工程占地面积
1,208
平方米。工程装修内容,施某部分包括同层排污、房间分割、砌墙等工程。工程造价以施某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工程造价为
62.13
万元。工程开工日期
2019
年
12
月
13
日,施某周期
35
天,质量要求为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
JGJ73-93
《建筑装饰工程施某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优。付款方式,工程施某之前
3
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
30%
即
18.639
万元,工程开工
30
天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
30%
即
18.639
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
2
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
30%
即
18.639
万元,剩余工程款于工程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每
6
个月支付
5%
,分两次一年支付完毕。违约责任,若合同一经签订,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乙方无故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则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若乙方无法按时完工,则工期延误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总价
1%
。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
186,390
元,但被告却违反工程质量要求,未放置钢筋,导致工程被原告叫停,期间被告口头承诺整改,却未拆除重作,长期停工。为免损失扩大,原告只得于
2020
年
4
月
21
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因被告施某质量不合格和无理延误工期,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而不得不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该律师函已实际于
4
月
23
日送达被告处。原告之后另行委托案外人拆旧及重新施某,并在延误工期期间仍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因涉案房屋系原告从案外人处租赁而来,需每月支付巨额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上述均构成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80
余万元,其中: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损失
771,673
元、公证费损失
6,000
元、拆旧费用
45,305
元,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现仅主张赔偿损失
771,673
元即可。现由于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成,故原告只能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固公司辩称:同意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解除。但被告已实际施某部分,用去费用约
20
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已付工程款
186,390
元及偿付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同固公司认为合同提前解除的原因系原告反复修改图纸造成被告无法正常施某,并非被告施某的质量有问题和延误工期。现如果双方进行和解,被告可以退还原告
10
万元工程款。
麓阙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19
年
11
月
27
日,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
(
发包人
)
麓阙公司,乙方
(
承包人
)
同固公司,工程名称外滩
333
号精品酒店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黄浦区南苏州路
XXX
号
XXX
层,承包方式全包,工程占地面积
1,208
平方米。工程装修内容,施某部分包括同层排污、房间分割、砌墙等工程。工程造价以施某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工程造价为
62.13
万元。工程开工日期
2019
年
12
月
13
日,施某周期
35
天,质量要求为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
JGJ73-93
《建筑装饰工程施某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优。付款方式,工程施某之前
3
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
30%
即
18.639
万元,工程开工
30
天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
30%
即
18.639
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
2
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
30%
即
18.639
万元,剩余工程款于工程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每
6
个月支付
5%
,分两次一年支付完毕。违约责任,若合同一经签订,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乙方无故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则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若乙方无法按时完工,则工期延误一天
,
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总价
1%
。
2.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说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
2019
年
12
月
12
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相应第一期工程款
186,390
元。
3.
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内容:
2020
年
4
月
23
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说明被告违约未按期完成施某,原告因固定工程现状支出公证费
6,000
元。
4.
《房屋租赁合同》,说明本案涉案工程房屋
(
施某
)
上海市南苏州路
XXX
号
XXX
层
(
建筑面积
1,208.1
平方米
)
,系原告从案外人上海万有全富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万有全富沃公司
)
处租赁,房屋用途为宾馆、办公等用途,租赁期限
2019
年
12
月
1
日至
2029
年
11
月
30
日,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
3.60
元,月租金总计
132,286.95
元,月管理费
22,047.83
元。现因被告违约造成了原告相应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经济损失
771,673
元
(
相当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计
5
个月的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用
)
。
5.
律师函。证明原告在
2020
年
4
月
21
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涉案合同,该函实际于
2020
年
4
月
23
日送达被告,内容:因被告未在装修合同约定的施某期限内完成全部装修内容,被告行为已实际构成根本违约并使得原告
(
委托人
)
的经营计划延误,产生了严重损失。故正式解除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6.
拆旧工程协议书及银行电子回单。说明因被告未履约相关义务,致原告于
2020
年
6
月
10
日与案外上海贺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贺旭公司
)
签订拆旧工程协议书,将被告延误工期的不合格工程拆除,原告支付了案外人拆旧费用
45,305
元。
7.
视频两段、原告和案外人张
2(
被告聘请的设计方
)
的聊天记录,说明被告施某中未按相应质量
(
国家
)
规定,在地梁中铺设合适的钢筋。
8.2020
年
6
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
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原告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某,约定:工程开工日期
2020
年
6
月
15
日,竣工日期
2020
年
9
月
30
日,工程地点黄浦区南苏州路
XXX
号
XXX
层,工程占地面积
1,208
平方米等。该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涉及本案工程的具体内容记载:基础装修部分隔墙、圈梁、防水、同层排污、钢架构,合计
666,087
元。工程总价
3,481,263
元。
9.
证人张某
1
的证言内容:其作为原告方聘请的现场监理,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施某的地梁部分还没有完成就开始
(
后续
)
砌墙工作,并谎称有按规定放置钢筋,但证人却未看见
(
安置钢筋
)
,故及时提出了异议,要求被告立即停工,但是被告却没有停工。当时被告方祁工
(
即被告代理人祁湧
)
等人在场。当时提出敲开施某现场查看,结果发现里面根本没有看到被告所称的钢筋。
同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
微信截图,被告欲证明设计师张
2
系原告方聘请,在施某中张
2
未提出任何施某质量问题。
2.
微信截图和装修补充协议。说明原告的施某场地不适合设置圈梁等工程,故被告的施某质量是合格的。补充协议内容
(
双方并未最终签订该补充协议
)
:因乙方
(
被告
)
在施某过程中出现了地梁施某不合格的情况,导致停工,故双方需在沟通下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条件苛刻,故双方最终没有实际签订该协议。
3.
微信截图及案外人的施某方案,说明原告曾提出以其与案外人
(
投标方
)
的方案做参考依据,要求被告按此要求施某,另原告发包的工程中实际有大量的拆旧工作,延误了被告的工期。
4.
现场施某图片。说明被告现场存放大量钢筋、钢材,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地梁中无钢筋的情况。
5.
施某图两张。被告欲说明原告变更了施某图纸,完全否认了被告的施某成果,引入了新的施某方,这才是原告要求被告停工、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
6.
华隆大厦
3
楼酒店决算表、销售单、送货单等,说明被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款价值
209,228
元。
7.
律师函。同原告证据
5
。
8.
原告工商信息摘抄。说明案外人万有全富沃公司系原告公司的股东。
9.
万有全富沃公司工商信息摘抄,说明案外人上海欢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欢适公司
)
持有万有全富沃公司
70%
的股份。
10.
欢适公司的工商信息摘抄,说明案外人高涛持有欢适公司
70%
股份。被告欲证明万有全富沃公司与原告均是案外人高涛控制下的关联公司,故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11.
证人张
2
的证言内容:证人张
2
是与被告方的祁湧签订的涉案工程的设计合同,由被告向证人支付相关的设计费用。原告提供的
1
月
10
日的视频证人张
2
当时也在场,当时有人敲开地梁,发现里面没有钢筋,原告当即指责被告方祁工
(
即被告代理人祁湧,被告方实际施某人员
)
,但后者
(
祁湧
)
却无任何表态和回应
(
或解释
)
。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
4
、
6
、
8
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
3
、证据
7
视频和聊天记录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涉案工程项目需要安置钢筋。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
3
设计施某方案等的真实性等均不予认可,未有公司签章等。对证据
4
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施某符合质量要求,现场堆放钢筋不等于被告就实际将该些钢筋用于了涉案工程项目内。对证据
5
认为,其并非被告用于实际施某的图纸。对证据
6
决算表等均不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提供相应的附件证明材料,用于和原告进行结算。对证据
7
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
11
认为,证人张
2
系被告方聘请的设计方,原告和张
2
没有聘用关系,因此施某图纸实际由被告负责提供。被告自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
2
也明确表示,当时现场敲开后发现地梁内没有任何钢筋,圈梁
(
后期施某部分
)
的施某被告还没有进行。原告对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等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
2019
年
11
月
27
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
(
发包人
)
麓阙公司,乙方
(
承包人
)
同固公司,工程名称外滩
333
号精品酒店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黄浦区南苏州路
XXX
号
XXX
层,承包方式全包,工程占地面积
1208
平方米。工程装修内容,施某部分包括同层排污、房间分割、砌墙等工程。工程造价以施某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工程造价为
62.13
万元。工程开工日期
2019
年
12
月
13
日,施某周期
35
天,质量要求为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
JGJ73-93
《建筑装饰工程施某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优。付款方式,工程施某之日
3
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
30%
即
18.639
万元,工程开工
30
天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
30%
即
18.639
万元,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
2
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
30%
即
18.639
万元,剩余工程款于工程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每
6
个月支付
5%
,分两次一年支付完毕。违约责任,若合同一经签订,乙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若乙方无故解除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则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若乙方无法按时完工,则工期延误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总价
1%
。
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
186,390
元,但被告却违反工程质量要求,未在工程地梁中安置钢筋,导致工程被原告叫停,被告对此虽表示整改但却一再延误工期,未实际整改,致使原告在
2020
年
4
月
21
日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理由是被告的施某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
(
达到市优
)
且拒不整改、延误工期,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该律师函实际于
4
月
23
日送达被告。另原告在提出和被告解约后,为保证涉案工程的及早完工,又另行聘请了案外人贺旭公司进行拆旧
(
将被告不合格的施某部分拆除
)
,支付了相应拆旧费用
45,305
元。原告因被告延误工期期间
(
合同约定工期
35
天,应在
2020
年
1
月
19
日正常完工。但直至原告于
4
月
21
日发函要求提前解约之时,涉案工程工期仍在延误之中
)
,原告依旧依约向案外人万有全富沃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原因是涉案工程涉及的房屋
(
即施某场地
)
系原告向万有全富沃公司租赁而来,每月原告需支付万有全富沃公司租金
132,286.95
元、物业管理费
22,047.83
元。租赁合同租期
10
年,自
2019
年
12
月
1
日至
2029
年
11
月
30
日。原告为了完成涉案工程的施某,正常开展后续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另行委托案外人某某公司进行重新施某
(
其范围涵盖本案涉案工程内容
)
,工程开工日期
2020
年
6
月
15
日,竣工日期
2020
年
9
月
30
日,工程地点黄浦区南苏州路
XXX
号
XXX
层,工程占地面积
1,208
平方米等。该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涉及本案工程的具体内容记载:基础装修部分隔墙、圈梁、防水、同层排污、钢架构,合计
666,087
元。工程总价
3,481,263
元。原告另为与被告诉讼需要,做了相关施某现场的公证,支付了
6,000
元公证费。审理中,原告对上述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
(
租金、物业管理费、公证费和拆旧费用
)
,仅主张
5
个月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771,673
元该部分损失。
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系原告反复修改图纸造成被告工期延误,且工程项目的地梁部分并无安置钢筋的实际需要,但对此均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装饰装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视频记录、证人证言、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和装饰装修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在承接相关的工程项目后,已按约定完成了一部分项目,后之所以双方未再履约而是提前解除了合同,是因为原告提出了无理的要求
(
单方修改图纸,要求在地梁中安置国家标准的钢筋材料
),
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该节主张不予采信。相反,现有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是被告未按质量标准施某
(
市优标准
)
,而受到原告方的无奈的叫停施某,期间被告口头同意整改,但却一直拖延、停工,直至原告于
2020
年
4
月
21
日通过律师函方式通知被告解约,工期仍在延误当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
2
也证实了该点,同时其称涉案工程的设计合同是由被告与其签订,并非如被告所称设计方张
2
是和原告方发生聘用关系,由此可见,被告称的所谓的由于原告反复修改施某图纸导致被告延误工期的说法,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也印证了其在庭上陈述的不真实性。另被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涉案工程无需在地梁中安置钢筋,因合同中并未有相关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涉及工程项目的内容和特点,即使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相关约定,但为保证该工程项目的适用性、安全性,考虑到其系原告用于改装后开设旅馆经营,因此依据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有关工程的地梁所需的钢筋也必须加以安置,也即应采用原告提出的施某安装标准为妥。同时,本院也曾向被告释明,如就该节有异议,可以提请第三方进行本案有关工程的质量标准的审定
(
即是否可以如被告所称,该同层排污等项目涉及的地梁改造可以不安置钢筋
)
,但被告对此予以了明确拒绝,称其不会提出。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约,未按原告提出的质量标准进行施某,并拒绝整改,延误工期,致使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提前解除。就原告的解约行为而言,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相关解约律师函已送达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自解约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的解约通知于
2020
年
4
月
21
日发出,于
4
月
23
日送达被告处,故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
2020
年
4
月
23
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导致的原告的工程工期延误,只能重新聘请第三方进行有关工程项目的施某,而产生的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包括公证费
6,000
元、原告向案外人租赁涉案房屋而实际支付出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
771,673
元,以及为了拆除被告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施某而花费的拆旧费
45,305
元,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原告同时又提出的被告未按时完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按合同约定,以总价
1%/
日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计算标准,也有事实
(
合同依据
)
和法律依据,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为妥,但其计算的起算时间有误,按合同约定的
35
天工期,正常完工时间应到
2020
年
1
月
19
日,因此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
2020
年
1
月
20
日开始,而不是原告主张的
1
月
18
日,对此本院依法直接予以调整。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并不排斥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实际损失赔偿。考虑到本案被告违约导致的实际后果,原告至今未能正常开展经营生产活动,经济损失巨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实际损失的赔偿请求,采取一并支持的处理方式。同时,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曾提出因违约金过高而请求减少,但本院不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有明显过高的嫌疑,故仅按实际予以酌情减少,直接进行调整。对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现仅主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部分的损失,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也是原告公平诚信的一种体现,且与法无悖,本院依法当亦予以尊重。
至于被告认为其实际施某部分已花费
20
余万元的费用,本院认为,其一无相关的事实依据,二也无法律依据,其施某的部分内容早已因质量问题被原告强行停工、拆除,而成为毫无价值的废墟
(
相反还会产生清理废墟的费用
)
,这也导致了本案已无法实地再进行勘察
(
探究所谓的被告已完工的工程部分地梁是否安放有钢筋
)
,或依据施某实地现场再进行工程量的审核等问题,责任均在于被告。
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201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
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麓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
2019
年
11
月
27
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于
2020
年
4
月
23
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上海麓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
186,390
元。
三、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上海麓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误工违约金,以工程款
621,300
元为本金基数,按
0.5%/
日的标准,自
2020
年
1
月
20
日起计算至
2020
年
4
月
23
日止。
四、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上海麓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771,673
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381
元
(
原告已预交
)
,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
(
原告也已预交
)
,合计
18,381
元,均由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荣良
书 记 员
廖慧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