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3195号
原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平,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仁菊,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西门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被告: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路28号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沈宏泽。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农工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支付本案系争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晓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