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7078号
原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卫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华,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固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盛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同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因被告三盛公司下落不明,且本案属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故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华,被告海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9,398.5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855,07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告进入两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小区地库进行加固施工。因工程未确定以哪个被告名义施工,为让原告安心施工,两被告以被告海东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价款暂定125万元,合同约定地点为虚构,实际施工地点为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号XX小区。工程于2017年12月底完工,工程结算价为1,854,398.56元。被告海东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47.5万元,剩余工程款979,398.56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不是被告海东公司的,实际是被告三盛公司的,被告三盛公司借用了被告海东公司的名义走账,实际的权利义务人是被告三盛公司,被告海东公司只是收到被告三盛公司款项之后代付代缴,故原告应当向被告三盛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海东公司发布招标邀请,招标内容为泗泾地库结构加固工程。
之后,被告海东公司(总包方、甲方)与原告(分包方、乙方)签订《康桥项目售楼处和C地块加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康桥项目售楼处和C地块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杉路386弄。第五条暂定合同总价为125万元。第六条综合单价包干,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结算时工程量应以甲乙双方及监理工程师核准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第七条2018年春节前按合同暂定价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同、乙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初审,若双方确认决算价格,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保修期满两年后扣除维修款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尾部有甲乙双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审理中,双方确认合同内的工程名称和工程地址为虚构,实际工程名称及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号XX小区地库结构加固工程。
被告海东公司(甲方)、被告三盛公司(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说明》一份,载明:1、甲方和丙方签订的《康桥项目售楼处和C地块加固工程合同》总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25万元。2、甲方和丙方上述合约费用由乙方支付,甲丙双方不因合同本身产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条款对甲丙双方并无实际约束,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上述合约为由向对方要求任何权益。
201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海东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服务名称为工程款,金额为87.5万元。
2018年2月9日,被告海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海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万元。
2020年8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东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沪01**民初7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1,730,07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3,816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三方《说明》签署在前,被告海东公司付款在后。
审理中,原告称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7日开工,2017年12月30日竣工,竣工与验收同时完成,工程完工后即交付使用。被告海东公司对交付使用予以确认,对其他时间节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招标书、加固工程合同、说明、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固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海东公司签订加固工程合同,被告海东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海东公司,故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海东公司,被告海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海东公司辩称被告三盛公司借用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原告与被告三盛公司,被告海东公司系履行代收代付义务,原告应向被告三盛公司主张权利,然被告海东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1,730,073元,被告海东公司已付87.5万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55,073元。被告三盛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5,07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1元,鉴定费43,816元,合计诉讼费用56,167元,由被告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