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6086号
原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燃,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琳,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和被告同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固公司向****返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36,3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同固公司向****支付利息损失(以236,395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4日,****与同固公司签订《****宝山校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同固公司承包****音乐学院加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合同价787,985元,实际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向同固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36,395元,同固公司也完成了施工。2015年12月1日,****与同固公司确认工程造价828,043.12元。2016年4月5日,****向同固公司支付工程款828,043.12元,未扣除已付工程预付款236,395元。之后,****多次要求同固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236,395元未果,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同固公司辩称,对****所诉的工程事实无异议,同固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收到本案诉状后,于2021年11月9日将工程预付款236,395元返还给****。同意向****支付利息,但应从同固公司收到本案诉状之日起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与同固公司签订《****宝山校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同固公司施工,合同价787,985元,实际造价以最终结算为准。2013年11月1日,****向同固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236,395元。之后,同固公司完成系争工程的施工。2015年12月1日,****与同固公司根据审价结果,确认系争工程造价828,043.12元。2016年4月5日,****向同固公司支付工程款828,043.12元。
审理中,****确认于2021年11月9日收到同固公司返还的236,395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同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61,079.35元;计算方式:按同期(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自2016年4月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1,230天,计38,364.94元;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1月9日,共812天,计22,714.41元。
同固公司针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于2013年支付该笔预付款后,同固公司也未开具发票,后来时间跨度比较长,在2016年4月****支付工程款时,同固公司也忘了还有这笔预付款。直至2019年****有人打电话给同固公司法人代表表示多付了一笔款项,法人代表让财务查账,发现确实有这笔款项,但因为退款也需要公司走流程,后来****也没有催,也没有书面手续,同固公司又从杨浦区搬到宝山区,财务也独立,所以退款的事情就耽搁下来。同固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后,同固公司立即支付了该笔款项。综上,****未及时主张返还,也一直未以书面方式催款,也存在过错。同固公司同意向****支付利息,但应从同固公司收到诉状之日起算。
审理中,****表示,2016年当年度即发现同固公司未返还系争工程预付款的事实,遂向同固公司主张返还,但同固公司一直未返还。****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同固公司催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与同固公司签订的《****宝山校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在已预付236,395元的情况下,仍向同固公司支付了全额工程款828,043.12元,属于自身失误。但是,同固公司在多收工程款的情况下,也负有返还超额部分工程款的合同附随义务。同固公司占用该笔款项直至2021年11月9日返还,对****造成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要求同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对超付工程款以及怠于催讨等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同固公司向****赔偿利息损失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计663.50元,财产保全费1,993元,合计2,656.50元,由原告****负担355.50元,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亮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侯家雯
书 记 员 侯家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