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26086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大学,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燃,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琳,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大学与被告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上海大学的申请,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沪0113民初2608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4,649.04元。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上海大学调整诉讼请求,并将财产保全金额变更为63,735.85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大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4,649.04元的冻结;
二、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同固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3,735.85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亮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侯家雯
书 记 员 侯家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