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竞争村。
法定代表人:邵子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樱花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应东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4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竞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东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故意歪曲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利息约定明显错误。1、东运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4日的250万元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2013年6月9日的300万元领款收据款项内容为“往来款”,也没有利息约定;2013年6月13日的500万元银行凭证用途为“往来款”,也没有利息约定;2013年10月8日的200万元银行凭证用途为“借款”,2013年11月20日的400万元银行凭证用途为“往来款”。不管是“借款”或“往来款”,总额1650万元的借款都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故意避开东运公司提交的直接证据借条、领款收据及银行凭证等证据的内容,而对东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明显错误。2、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利息借款内容应当认定无效。根据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没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企业之间不能经营利息借贷,如果有利息借贷约定,应当认定无效。涉讼合同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属无效,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返还财物。即使按照东运公司的说法,已经归还的207.3万元系利息,也应当返还竞宏公司。二、竞宏公司在贺永胜账户存入的207.3万元应当认定系归还本金。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利息约定,东运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未请求支付利息,更未主张已经收取利息。退一步讲,即使有利息约定,也属无效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存入贺永胜账户的归还的款项具有较强的规律性,能够印证东运公司关于2013年6月13日500万元借款按月2.5%利息支付,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2日还清,2013年6月9日300万元借款月息为3%,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400万元,月息1.5%,借款22天,实际支付利息43000元以及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1月20日借款为临时周转需要并已清偿的陈述,但是根据转账凭证反映的信息,东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竞宏公司汇款300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竞宏公司汇款500万元,于2013年8月14日向竞宏公司汇款250万元,竞宏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东运公司还款250万元。而竞宏公司在贺永胜账户存入现金的时间系从2013年9月13日开始,此前都没有现金存入,此后亦陆续有多个月份没有存入现金,且存入现金的时间和数额也不相同,毫无规律性可言,相应款项应当是归还本金而非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存入贺永胜账户的现金207.3万元是归还利息,明显错误。三、竞宏公司已经超额归还本金,涉讼借款已还清。东运公司分五次汇给竞宏公司款项1650万元,竞宏公司总共汇给东运公司款项1667.3万元,其中包括因公司财务疏忽,一审未主张的2016年2月4日的10万元汇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于2016年2月4日已经结清。四、原审判决曲解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不当。1、东运公司在起诉状中述称,2013年6月9日,竞宏公司因需向东运公司借款300万元,东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竞宏公司出借上述资金。后竞宏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归还80万元,同年6月12日归还10万元,6月19日归还10万元,尚欠东运公司200万元至今未归还。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将竞宏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变更为2013年6月9日,竞宏公司因需向东运公司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3年6月13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息2.5%;2013年8月14日借款250万元,该款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2013年10月8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借款200万元,该款于2013年10月12日偿还;2013年11月20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息1.5%,该款本金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利息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2日,竞宏公司分别支付东运公司200万元、30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6月13日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9日,竞宏公司分别支付东运公司80万元、10万元、1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6月9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向竞宏公司出借上述款项。原审判决背离东运公司的主张,纯属主观臆断,目的在于支持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观点,应予纠正。2、竞宏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辩称,竞宏公司与东运公司的经济往来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2013年款项发生以后,竞宏公司通过东运公司账户或东运公司指定的公司工作人员贺永胜账户,以陆续多次转账或存款方式,已经足额超出款项数额予以结清。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将东运公司的答辩内容变更为东运公司陈述的借款属实,但借款均未约定利息,除2013能8月16日该笔25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8月14日借款外,其余款项并无偿还顺序。除东运公司陈述的还款情况外,竞宏公司另向东运公司指定的账户陆续汇款共计207.3万元,故东运公司主张的借款已经清偿,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背离竞宏公司的主张,目的在于支持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观点,应予纠正。五、竞宏公司的还款应当先归还借款时间在先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付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此,竞宏公司在2013年10月12日的200万元还款应当优先抵充2013年6月13日5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此后的还款也应当先归还前面的借款。按照东运公司的主张,最早借款的利率为3%,之后为2.5%,最迟是1.5%,则按照常理,竞宏公司应当先归还利率高的借款,后归还利率低的借款。六、东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东运公司最近的收款时间是2016年2月4日,以后再也没有向竞宏公司催要过款项,说明东运公司认为双方借款已经结清。现在东运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东运公司辩称,一、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利息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金额巨大,借款笔数较多,而且借款归还时间较长,约定利息符合常理。从客观事实来看,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支付的款项具有一定的规律性,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竞宏公司主张系分月归还本金,但借款300万元每月归还9万元,要33个月,500万元每月归还12.5万要40多个月,且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已经超过了借款本金,均明显不符合常理。二、竞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主张双方当事人间的利息约定无效,但东运公司并非以开展借贷为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不适用前述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平等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只要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可以进行借贷,涉讼借款用于生产生活,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竞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竞宏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9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借款300万元;2013年6月13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借款500万元;2013年8月14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借款250万元,该款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2013年9月13日,竞宏公司通过东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还款12.5万元;2013年10月8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借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1日,竞宏公司通过东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还款9万元;2013年10月12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还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4日,竞宏公司通过东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还款12.5万元;2013年11月12日,竞宏公司通过东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还款21.5万元;2013年11月20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借款400万元;2013年12月11日,竞宏公司通过东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还款21.5万元;同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还款4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9日、2月11日、3月12日,竞宏公司通过东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分别还款16.8万元、9万元、21.5万元、21.5万元;同年5月9日、2014年5月12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账户分别还款200万元、300万元;2014年5月26日、6月19日、7月14日、9月25日、10月20日、11月20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各还款9万元;2015年1月21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还款7.5万元;2015年5月15日、6月12日、6月19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账户分别转账还款80万元、10万元、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运公司与竞宏公司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竞宏公司主张其欠款已全部清偿。该院认为,竞宏公司通过案外人贺永胜账户归还的款项具有较强的规律性,能够印证东运公司关于2013年6月13日500万元借款按月2.5%利息支付,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2日还清,2013年6月9日300万元借款月息为3%,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400万元,月息1.5%,借款22天,实际支付利息4.3万元以及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1月20日借款为临时周转需要并已清偿的陈述。此外,竞宏公司归还的款项总额已超过借款本金总额,亦不符合常理,故该院对东运公司的陈述予以采纳。鉴于2013年6月9日借款300万元,竞宏公司已偿还100万元,剩余200万元至今未履行,现东运公司主张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竞宏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东运公司没有金融经营许可范围,涉讼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
2、2016年2月4日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4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还款10万元。
东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非二审新证据,不同意作为新证据使用。此外,东运公司并未从事金融业务,双方当事人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东运公司在2016年2月4日收到竞宏公司10万元款项属实,但该笔款项系支付利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涉讼借款合同无效,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能够证明竞宏公司在2016年2月4日向东运公司还款10万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该笔款项系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将在下文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东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4日,竞宏公司向东运公司还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涉讼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虽然涉讼借款凭证中未记载利息约定,但从双方的实际款项往来情况看,涉讼借款发生后,竞宏公司连续多月每月向东运公司支付固定金额的款项,前期多笔款项的付款日亦集中在借款对应日的前后,较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东运公司就利息约定情况亦做出了符合常理的陈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涉讼借款月利率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竞宏公司以款项支付并非从借款当月开始且有部分月份并不连续为由,主张竞宏公司的付款并不符合支付利息的规律,但其主张的理由并不能从整体上否认其付款的规律性,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涉讼借款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系企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系民间借贷,竞宏公司以没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企业之间不能经营利息借贷为由,主张涉讼借款合同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三、涉讼借款是否已经清偿,若未清偿,竞宏公司的欠款金额问题。竞宏公司主张存入贺永胜账户的207.3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包括涉讼300万元借款在内的所有借款均已结清,但如前所述,竞宏公司向贺永胜账户存款的金额及时间具有规律性,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综合双方的其他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存入贺永胜账户的款项除2013年10月11日的9万元、2013年11月12日21.5万元中的9万元、2013年12月11日21.5万元中的9万元、2014年1月9日的9万元、2014年2月11日21.5万元中的9万元、2014年3月12日21.5万元中的9万元、2014年5月26日中的9万元、2014年6月19日的9万元、2014年7月14日的9万元、2014年9月25日的9万元、2014年10月20日的9万元、2014年11月20日的9万元、2015年1月21日的7.5万元系支付涉讼300万元借款利息外,其余款项均系支付双方当事人其他借款的利息,现其他借款均已结清,故除前述款项外,其余款项均无法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及东运公司陈述,竞宏公司在涉讼借款发生后,已按月利率3%结清2014年11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此后,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利息7.5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本金80万元,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5年6月19日分三笔归还本金10万元。对于2016年2月3日的10万元还款,因涉讼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系归还本金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笔款项系归还利息。综上,涉讼300万元借款发生后,竞宏公司已经累计归还100万元本金和170.5万元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是否能抵扣本金的问题。涉讼借款约定月利率3%,且款项尚未结清,则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限。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涉讼借款发生至今已近七年,竞宏公司除前期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外,此后仅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利息7.5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归还利息10万元,现东运公司以前期已经支付的利息用于抵充起诉前的所有利息为由,对起诉前其余利息不再主张,则综合竞宏公司的资金占用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竞宏公司在起诉前实际承担的利息在整体上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故竞宏公司起诉前支付的利息无法抵扣借款本金。竞宏公司截至起诉前尚欠东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属实,竞宏公司应予归还。对于起诉后的利息损失,东运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竞宏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发生的先后顺序归还借款,但从竞宏公司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看,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归还顺序存在约定,应当按照约定顺序抵扣借款本息,竞宏公司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四、东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讼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竞宏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在二审过程中主张东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至于一审判决书对双方当事人诉辩内容归纳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庭审陈述内容,记载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竞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战平
审 判 员 汤坚强
审 判 员 王晓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