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4民初1416号
原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樱花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应东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竞争村。
法定代表人:邵子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勤,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应东运与被告股东、原法定代表人邵霞飞系朋友。2013年6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3%;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2.5%;2013年8月14日借款2500000元,该款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该款于2013年10月12日偿还;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1.5%,该款本金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利息于2013年12月23日偿还;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000000、3000000用于偿还2013年6月13日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800000、100000、100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6月9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上述款项。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800000元,同年6月12日支付100000元,6月19日支付10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偿还2013年6月9日的3000000借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上述借款属实,但借款均未约定利息,除2013年8月16日该笔2500000用于偿还2013年8月14日借款外,其余款项并无偿还顺序。除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外,被告另向原告指定的账户陆续汇款共计2073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已清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该款于2013年8月16日偿还;2013年9月13日,被告通过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还款125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还款90000元;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还款125000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还款215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还款21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9日、2月11日、3月12日,被告通过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分别还款168000元、90000元、215000元、215000元;同年5月9日、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分别还款2000000元、3000000元;2014年5月26日、6月19日、7月14日、9月25日、10月20日、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各还款9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贺永胜账户还款75000元;2015年5月15日、6月12日、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分别转账还款8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领款收据、转账交易凭证、借条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主张其欠款已全部清偿。本院认为,被告通过案外人贺永胜账户归还的款项具有较强的规律性,能够印证原告关于2013年6月13日5000000元借款按月2.5%利息支付,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2日还清,2013年6月9日3000000元借款月息为3%,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4000000元,月息1.5%,借款22天,实际支付利息43000元以及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1月20日借款为临时周转需要并已清偿的陈述。此外,被告归还的款项总额已超过借款本金总额,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鉴于2013年6月9日借款3000000元,被告已偿还1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至今未履行,现原告主张归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浙江竞宏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要求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玲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金鑫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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