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02执18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执行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樱花路**,组织机构代码:148155447。
法定代表人应东运。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002民初91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5月0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70000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82元,执行费39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东运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1002执18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再军人民陪审员孙良明人民陪审员蔡仙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郭        健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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