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177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东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安银行台州分行于2021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2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为563425.07元,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二、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东运对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东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抗辩认为签订《贷款合同》并非出于自愿,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东运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合理,应按调整的LPR分段计算,鉴于《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执行固定利率,且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即年利率5.66%,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各项利息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故对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各项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东运自愿为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约对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交金三贷字20190326第1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80万元,用于归还平银杭投台一贷字20170921第101号贷款合同项下授信;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LPR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5个百分点,首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贷款到期,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费用、利息(含罚息、复利)、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费用、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 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东运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的履行,各被告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68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均向原告提交了表决权过半数股东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 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6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年利率为5.66%,借款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2月25日,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63425.07元。
一、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6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2月25日为563425.07元,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以月利率2%计算所得金额为限); 二、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东运对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东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72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群星商贸有限公司、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东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丹玲
代书记员 叶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