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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铭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黄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瑾羲,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引娣,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樱花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应东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应奇一(曾用名应奇益),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应春富,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审被告:徐云飞,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都,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铭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岛铝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建设公司)、原审被告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岛铝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原审被告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东运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东运建设公司为应奇一提供了保证,即使一审法院以缺乏公司内部意思而否认其效力,也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主合同合法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事由是由于东运建设公司未及时提供内部意思表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东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东运在保证合同上署名且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至少构成越权代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应东运作为东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占股份34%多,其所做出的署名及加盖公章行为,让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代表东运建设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东运建设公司对于其担保行为无效的后果应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反映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首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诉人已于2019年11月28日依法行使催告权利,即发《催款函》给东运建设公司;其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东运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是适用法律错误。如一审判决认为东运建设公司的担保无效,则上诉人追究东运建设公司赔偿责任的期间不应受到保证期间的约束。
被上诉人东运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1.借贷关系属于以贷还贷;2.本案担保未经东运股东会同意,担保合同无效,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超期,该期限内上诉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都应该免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辩称,1.上诉人铭岛铝业公司的委托贷款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即绍兴银行,该行为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认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借款的主合同无效那么担保合同也无效。2.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已经提交了李书通与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一审以未能提供协议书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由不予采纳系错误的。李书通以公司意思表示为基础与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应按协议书约定来认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2条,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一要审查资金来源,借款人要证明是资金的直接所有人,一审法院对这个事实已经查清楚了,本案资金来源就是银行借款,二是要从宽认定,获利的就是可以认为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九民会议纪要认定,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其行为应当就是获得司法的否定性评价,所以原审被告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有错误。
铭岛铝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一、应奇一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4537299元,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85%计算);二、应春富、徐云飞对应奇一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东运建设公司对应奇一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岛铝业公司的名称于2020年12月28日从“浙江巨科铝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铭岛铝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九鼎建设公司因资金需求,向绍兴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授信30000000元,期限2年,主要用于购买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并提交一份《贷款申请报告》。2014年5月20日,绍兴银行与李书通签订编号为09491405204307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书通自愿在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13200000元内为九鼎建设公司向绍兴银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在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绍兴银行逐笔向九鼎建设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绍兴银行和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3日,东运建设公司股东会出具了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同意为九鼎建设公司向绍兴银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最高不超过132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其利息、费用,并授权该公司法人代表应东运依法代表该公司与绍兴银行商洽相关事宜,代表该公司签署相关法律文本,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该公司承担,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绍兴银行与被告东运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09491405234301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运建设公司自愿在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13200000元内为九鼎建设公司向绍兴银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在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绍兴银行逐笔向九鼎建设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绍兴银行和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绍兴银行与应春富、徐云飞签订编号为09491405234302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应春富、徐云飞自愿在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13200000元内为九鼎建设公司向绍兴银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在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绍兴银行逐笔向九鼎建设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绍兴银行和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九鼎建设公司与绍兴银行签订编号为0949140527004的《授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绍兴银行借得款项1200万元。2016年7月1日,铭岛铝业有限公司与应奇一、绍兴银行签订编号为0949160630007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铭岛铝业公司委托绍兴银行向应奇一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委托贷款的用途为转化原九鼎建设公司在绍兴银行的不良贷款;委托贷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委托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5%;铭岛铝业公司支付年费率为012%的委托贷款手续费;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付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清,应奇一于委托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委托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应春富、徐云飞、东运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09491606301302。同日,应春富、徐云飞,东运建设公司,绍兴银行,铭岛铝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9491606301302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应春富、徐云飞,东运建设公司,为应奇一于同日与铭岛铝业公司、绍兴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949160630007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铭岛铝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绍兴银行或铭岛铝业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绍兴银行或铭岛铝业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止等。同日,铭岛铝业公司向绍兴银行贷款得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6.175%等。绍兴银行将该2500万元借款发放给铭岛铝业公司后,铭岛铝业公司按照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上述2500万元款项中的1200万元通过绍兴银行向应奇一发放了上述委托贷款。2019年11月28日向应奇一、应春富送达了催款函,要求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等在收到催款函后4个工作日内向铭岛铝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铭岛铝业公司出借款项后,至今未获得偿付上述《委托贷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铭岛铝业有限公司与应奇一、绍兴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铭岛铝业公司与应春富、徐云飞,绍兴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东运建设公司抗辩案涉借款涉及以贷还贷,担保应为无效。绍兴银行与九鼎建设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涉讼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故并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即便存在以贷还贷,因应春富、徐云飞、东运建设公司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均为上述金融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故案涉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并不会因以贷还贷而无效;因此,该院对东运建设公司的该部分抗辩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东运建设公司为应奇一提供的保证担保已经得东运建设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通过,故东运建设公司为应奇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行为因缺少已征得东运建设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同意为应奇一担保这一共同意思表示行为(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即缺乏为应奇一担保的公司内部意思而不成立,该担保行为自然应认定为不生效。本案中亦无证据反映铭岛铝业公司已经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因此,东运建设公司关于东运建设公司为应奇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行为应为不生效并且东运建设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抗辩,铭岛铝业公司的委托贷款的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即绍兴银行,其该行为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认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套取是指以违法手段获取,通常含有虚构项目套取、骗取的意思,就本案而言,委托贷款的1200万元款项虽然来源于绍兴银行发放给铭岛铝业公司的2500万元贷款,但该1200万元通过绍兴银行委托贷款给应奇一后用于偿付九鼎建设公司欠付绍兴公司的不良贷款,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应当认为绍兴银行知晓1200万元款项来龙去脉等的相关情况,故铭岛铝业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转贷的情况,实质上是绍兴银行将九鼎建设公司的不良贷款转化为铭岛铝业公司的贷款,属于银行不良贷款转化的行为。无效实质上系民事法律行为超越了私法自治的界限或者范围而不被法律认可的严重后果,对无效的认定应从严把握,认定无效的核心应把握在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的范围内。就本案而言,铭岛铝业公司的转贷行为实质上系绍兴银行知悉甚至促成;另外,结合利息差并扣除绍兴银行收取的委托贷款手续费亦可以反映,铭岛铝业公司的转贷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牟利,其所取得的微利与其承担的风险甚至不值一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套取贷款转贷行为无效在于否定损害金融秩序这一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违法转贷牟利的行为,铭岛铝业公司转贷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亦不损害金融秩序这一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即便存在违法性也未达到足以认定为无效的严重程度。故对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的该部分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徐云飞、应春富抗辩徐云飞、应春富的保证担保均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徐云飞另抗辩其没有收到催款函。考虑徐云飞与应春富系共同作为一方为应奇一向铭岛铝业公司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应春富认可已经收到了催款函,该催款函对应春富的效力应及于徐云飞更符合徐云飞与应春富系作为一方共同连带为应奇一向铭岛铝业公司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应有之意。铭岛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发送催款函要求徐云飞与应春富承担保证责任,故徐云飞、应春富关于其提供的保证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铭岛铝业公司与应奇一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关系,铭岛铝业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要求应奇一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抗辩,李书通已经与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锦泰雅苑安置房抵偿案涉的债务,案涉的借款本息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未能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铭岛铝业公司对该协议书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未能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该院无法确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部分抗辩该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书真实,但李书通系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而本案涉讼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关系发生在铭岛铝业公司与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之间,以上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书通与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对铭岛铝业公司与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具有拘束力,铭岛铝业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承担相应的责任。再退一步讲,即便假设该协议书真实并且李书通系代表铭岛铝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对铭岛铝业公司与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等具有拘束力,因协议书仅约定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房产公司承诺以锦泰雅苑安置房进行抵偿,该内容只是约定了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房产公司承诺以锦泰雅苑安置房清偿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债务,但该约定的内容中并没有包含有以承诺抵偿的行为取代、消灭或者说更新了本案涉讼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关系的内容,也没有包含有铭岛铝业公司放弃要求应春富、徐云飞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房产公司及帮扶小组至今也没有安排以锦泰雅苑安置房清偿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债务,根据诚实信用、公平等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应当认为铭岛铝业公司有权按照本案涉讼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应奇一还本付息并要求应春富、徐云飞承担保证责任更符合情理。另外,即便假设该协议书真实并且李书通系代表铭岛铝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对铭岛铝业公司与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等具有拘束力,铭岛铝业公司向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等发送催款函,要求还本付息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本身亦表明铭岛铝业公司已经要求解除、终止该协议书的相关意思。综上,铭岛铝业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应奇一、应春富、徐云飞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奇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铭岛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应春富、徐云飞对被告应奇一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春富、徐云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奇一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铭岛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铭岛铝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应奇一、绍兴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铭岛铝业公司与原审被告应春富、徐云飞、绍兴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东运建设公司在为应奇一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因未征得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同意,该保证担保行为无效。本案上诉人铭岛铝业公司作为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东运建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东运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缔约的本意。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具有法律意义,当事人仍应按照该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且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因此保证期间应适用于无效保证合同,被上诉人东运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上诉人铭岛铝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而消灭,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铭岛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24元,由上诉人浙江铭岛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矫健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