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02民初298号
原告:浙江铭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黄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瑾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引娣。
被告:**一(曾用名**益),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徐云飞,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都,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樱花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应东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铭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岛铝业公司)与被告**一、***、徐云飞、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3月2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岛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瑾羲、李引娣、被告东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华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徐云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天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经当事人庭外和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铭岛铝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12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5%计算的利息1910166元;***、徐云飞、东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铭岛铝业公司、**一与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绍银(委托)借第0949160630007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铭岛铝业公司委托绍兴银行向**一发放贷款1200万元,委托贷款利息按年利率7.85%计算并以按年结息方式结算利息;委托贷款期限截止日为2018年6月30日,**一应当在委托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委托贷款本金;***、徐云飞、东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发生纠纷时由绍兴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
铭岛铝业公司及绍兴银行曾多次发函催告,要求**一及时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一直未给与答复,直至2020年4月24日才回函承认欠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10日仍未对本金及利息予以清偿,一直拖欠债务而不清偿。***、徐云飞、东运建设公司也一直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徐云飞、东运建设公司的行为已给铭岛铝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铭岛铝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本院依法査明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铭岛铝业公司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经本院向铭岛铝业公司释明东运建设公司的担保行为因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不生效后,铭岛铝业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一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4537299元,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85%计算);二、***、徐云飞对**一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东运建设公司对**一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答辩称:驳回铭岛铝业公司要求**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与铭岛铝业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获得委托贷款12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考虑到铭岛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书通的信誉将受影响,因为铭岛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通是九鼎建设公司的一个担保人,如果不付清绍兴银行1200万贷款的话,信誉将受影响。因此,双方在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前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这份书面协议约定款项1200万借款本息由铭岛铝业公司以委托贷款方式通过**一账户于2016年7月1日偿还九鼎建设公司欠绍兴银行的借款。到2018年7月31日利息为1962500元。虽然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这份合同也是一份阴合同及假合同,签订的目的就是为了绍兴银行贷款给李书通偿还借款,由于直接贷款给李书通按照有关规定银行不允许,于是借用了**一的名义。即便法院认为这个借款合同成立,双方之间还款的条件也没有成就。双方在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对李书通为及代偿的担保款以及应退购房款同意以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房产公司)开发的锦泰雅苑安置房进行抵偿,具体抵偿办法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政府九鼎集团帮扶小组统一安排。双方在2018年均分别向帮扶小组提提交了申请,只不过帮扶小组现在还没有统一安排,因为这个房子现在没有盖,好盖了以后抵偿给铭岛铝业公司。如果没有这份协议书,**一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去借款,因为这个借款对**一是没有任何好处。当时说好了,就是为了帮助铭岛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书通借到这笔款项。铭岛铝业公司出借给**一的借款来源于绍兴银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借款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请求驳回铭岛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云飞共同答辩称: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铭岛铝业公司出借给**一的借款来源于绍兴银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借款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请求驳回铭岛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运建设公司答辩称:案涉的委托借款的用途为归还绍兴银行的贷款,属于以贷还贷,并且东运建设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另外亦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请求驳回铭岛公司对东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铭岛铝业公司的名称于2020年12月28日从“浙江巨科铝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铭岛铝业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5日,九鼎建设公司因资金需求,向绍兴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授信30000000元,期限2年,主要用于购买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并提交一份《贷款申请报告》。2014年5月20日,绍兴银行与李书通签订编号为09491405204307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李书通自愿在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13200000元内为九鼎建设公司向绍兴银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在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绍兴银行逐笔向九鼎建设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绍兴银行和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3日,东运建设公司股东会出具了一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同意为九鼎建设公司向绍兴银行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最高不超过13200000元的本金余额及其利息、费用,并授权该公司法人代表应东运依法代表该公司与绍兴银行商洽相关事宜,代表该公司签署相关法律文本,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该公司承担,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绍兴银行与被告东运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09491405234301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运建设公司自愿在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13200000元内为九鼎建设公司向绍兴银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在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绍兴银行逐笔向九鼎建设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绍兴银行和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绍兴银行与***、徐云飞签订编号为09491405234302的《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徐云飞自愿在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13200000元内为九鼎建设公司向绍兴银行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在该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及最高余额内绍兴银行逐笔向九鼎建设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绍兴银行和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5月27日,九鼎建设公司与绍兴银行签订编号为0949140527004的《授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绍兴银行借得款项1200万元。
2016年7月1日,铭岛铝业有限公司与、**一、绍兴银行签订编号为0949160630007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铭岛铝业公司委托绍兴银行向**一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金额为1200万元;委托贷款的用途为转化原九鼎建设公司在绍兴银行的不良贷款;委托贷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委托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5%;铭岛铝业公司支付年费率为012%的委托贷款手续费;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付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还本方式为一次还清,**一于委托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清本合同项下全部委托贷款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徐云飞、东运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02。
同日,***、徐云飞,东运建设公司,绍兴银行,铭岛铝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徐云飞,东运建设公司,为**一于同日与铭岛铝业公司、绍兴银行签订的编号为0949160630007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铭岛铝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绍兴银行或铭岛铝业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绍兴银行或铭岛铝业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止等。
同日,铭岛铝业公司向绍兴银行贷款得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6.175%等。绍兴银行将该2500万元借款发放给铭岛铝业公司后,铭岛铝业公司按照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上述2500万元款项中的1200万元通过绍兴银行向**一发放了上述委托贷款。
2019年11月28日向**一、***送达了催款函,要求**一、***、徐云飞等在收到催款函后4个工作日内向铭岛铝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利息等。
铭岛铝业公司出借款项后,至今未获得偿付上述《委托贷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铭岛铝业公司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催款函、回复函、(2017)浙1002民初10231号民事判决书,**一提供的收付凭证、借款借据、客户回单、委托存款划付、进账单,以及铭岛铝业公司、**一、***、徐云飞、东运建设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铭岛铝业有限公司与**一、绍兴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铭岛铝业公司与***、徐云飞,绍兴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东运建设公司抗辩案涉借款涉及以贷还贷,担保应为无效。绍兴银行与九鼎建设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涉讼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故并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即便存在以贷还贷,因***、徐云飞、东运建设公司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均为上述金融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故案涉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并不会因以贷还贷而无效;因此,本院对东运建设公司的该部分抗辩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东运建设公司为**一提供的保证担保已经得东运建设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通过,故东运建设公司为**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行为因缺少已征得东运建设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同意为**一担保这一共同意思表示行为(即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即缺乏为**一担保的公司内部意思而不成立,该担保行为自然应认定为不生效。本案中亦无证据反映铭岛铝业公司已经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因此,东运建设公司关于东运建设公司为**一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行为应为不生效并且东运建设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徐云飞抗辩,铭岛铝业公司的委托贷款的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即绍兴银行,其该行为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认定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套取是指以违法手段获取,通常含有虚构项目套取、骗取的意思,就本案而言,委托贷款的1200万元款项虽然来源于绍兴银行发放给铭岛铝业公司的2500万元贷款,但该1200万元通过绍兴银行委托贷款给**一后用于偿付九鼎建设公司欠付绍兴公司的不良贷款,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应当认为绍兴银行知晓1200万元款项来龙去脉等的相关情况,故铭岛铝业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转贷的情况,实质上是绍兴银行将九鼎建设公司的不良贷款转化为铭岛铝业公司的贷款,属于银行不良贷款转化的行为。无效实质上系民事法律行为超越了私法自治的界限或者范围而不被法律认可的严重后果,对无效的认定应从严把握,认定无效的核心应把握在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序良俗的违反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的范围内。就本案而言,铭岛铝业公司的转贷行为实质上系绍兴银行知悉甚至促成;另外,结合利息差并扣除绍兴银行收取的委托贷款手续费亦可以反映,铭岛铝业公司的转贷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牟利,其所取得的微利与其承担的风险甚至不值一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套取贷款转贷行为无效在于否定损害金融秩序这一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的违法转贷牟利的行为,铭岛铝业公司转贷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亦不损害金融秩序这一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即便存在违法性也未达到足以认定为无效的严重程度。故对**一、***、徐云飞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徐云飞、***抗辩徐云飞、***的保证担保均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徐云飞另抗辩其没有收到催款函。考虑徐云飞与***系共同作为一方为**一向铭岛铝业公司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认可已经收到了催款函,该催款函对***的效力应及于徐云飞更符合徐云飞与***系作为一方共同连带为**一向铭岛铝业公司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应有之意。铭岛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发送催款函要求徐云飞与***承担保证责任,故徐云飞、***关于其提供的保证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铭岛铝业公司与**一之间存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关系,铭岛铝业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要求**一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一、***、徐云飞抗辩,李书通已经与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以锦泰雅苑安置房抵偿案涉的债务,案涉的借款本息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未能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铭岛铝业公司对该协议书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一、***、徐云飞未能提供该协议书的原件,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书真实,但李书通系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而本案涉讼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关系发生在铭岛铝业公司与**一、***、徐云飞之间,以上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书通与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对铭岛铝业公司与**一、***、徐云飞具有拘束力,铭岛铝业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一、***、徐云飞承担相应的责任。再退一步讲,即便假设该协议书真实并且李书通系代表铭岛铝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对铭岛铝业公司与**一、***、徐云飞等具有拘束力,因协议书仅约定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房产公司承诺以锦泰雅苑安置房进行抵偿,该内容只是约定了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房产公司承诺以锦泰雅苑安置房清偿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债务,但该约定的内容中并没有包含有以承诺抵偿的行为取代、消灭或者说更新了本案涉讼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关系的内容,也没有包含有铭岛铝业公司放弃要求***、徐云飞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九鼎建设公司、九鼎房产公司及帮扶小组至今也没有安排以锦泰雅苑安置房清偿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债务,根据诚实信用、公平等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应当认为铭岛铝业公司有权按照本案涉讼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一还本付息并要求***、徐云飞承担保证责任更符合情理。另外,即便假设该协议书真实并且李书通系代表铭岛铝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对铭岛铝业公司与**一、***、徐云飞等具有拘束力,铭岛铝业公司向**一、***、徐云飞等发送催款函,要求还本付息并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本身亦表明铭岛铝业公司已经要求解除、终止该协议书的相关意思。
综上,铭岛铝业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徐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铭岛铝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云飞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云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铭岛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24元,减半收取60512元,由被告**一、***、徐云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苍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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