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民初205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

主要负责人:胡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图鹏、张丰毅,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应春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樱花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应东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台州九鼎富仕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富仕路。

法定代表人:罗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台州市路桥国际塑料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1288号。

法定代表人:黄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应春富。

被告:徐云飞。

被告:阮孟亮。

被告:王丽花。

被告:徐文荣。

被告:郏卫红。

被告:应奇益。

被告:应茜羽。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九鼎富仕广场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国际塑料城有限公司应春富、徐云飞、阮孟亮、王丽花、徐文荣、郏卫红、应奇益、应茜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毅、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九鼎富仕广场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国际塑料城有限公司应春富、徐云飞、阮孟亮、王丽花、徐文荣、郏卫红、应奇益、应茜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8475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为6011339.21元,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古街社区邮电路的房地产(房屋房所权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34××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08)第00338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在8077万元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原告对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商业三街以南、环西一路以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13)第00068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在13210万元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良二村银座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10)第00079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在7257万元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于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路桥燃料分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邮电路3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08)第00142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在570万元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于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路桥燃料分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南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08)第00143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在2705万元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台州九鼎富仕广场有限公司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4000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决被告台州市路桥国际塑料城有限公司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3200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决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2000万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决被告应春富、徐云飞、阮孟亮、王丽花、徐文荣、郏卫红、应奇益、应茜羽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担保的事实。1、抵押担保的事实。(1)2013年12月31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古街社区邮电路的房地产(房屋房所权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34××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08)第00338号)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为其向该行借款(融资)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8077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8077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双方因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4年1月6日领取了编号为“台房他证路字第T0024288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2014年11月20日,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商业三街以南、环西一路以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13)第00068号)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为其向该行借款(融资)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321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同时为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在此之前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所借的11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3210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双方因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4年11月25日领取了编号为“路他项2014第00246号”的他项权利证书。(3)2014年11月20日,被告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良二村银座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10)第00079号)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为其向该行借款(融资)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7257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日,同时为被告九鼎建设集团在此之前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所借的11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7257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双方因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4年11月26日领取了编号为“路他项2014第00245号”的他项权利证书。(4)2013年12月31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于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路桥燃料分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邮电路3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08)第00142号)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为其向该行借款(融资)及地上建筑物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7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570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双方因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4年1月6日领取了编号为“路他项2014第00002号”的他项权利证书。(5)2013年12月31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于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路桥燃料分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南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08)第00143号)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为其向该行借款(融资)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705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2705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双方因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4年1月6日领取了编号为“路他项2014第00003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1)2013年3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2000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2)2013年9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国际塑料城有限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市路桥国际塑料城有限公司为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5日,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200万元,担保范围为3200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3)2013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被告台州九鼎富仕广场有限公司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台州九鼎富仕广场有限公司为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所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担保范围为4000万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4)2013年12月29日,被告应春富、徐云飞、阮孟亮、王丽花、徐文荣、郏卫红、应奇益、应茜羽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春富、徐云飞、阮孟亮、王丽花、徐文荣、郏卫红、应奇益、应茜羽均为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融资)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内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5)2014年11月26日,被告应春富、徐云飞、阮孟亮、王丽花、徐文荣、郏卫红、应奇益、应茜羽又重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春富、徐云飞、阮孟亮、王丽花、徐文荣、郏卫红、应奇益、应茜羽均为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融资)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3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内的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二、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1、流动资金借款事实。(1)2014年3月24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实际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7.2%,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款1000万元。(2)2014年6月17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申请贷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实际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年利率7.2%,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贷1300万元。(3)2014年6月17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申请贷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实际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借款年利率7.2%,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贷2200万元。(4)2014年7月1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实际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年利率7.2%,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4年7月01日向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贷500万元。(5)2014年8月19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实际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年利率7.5%,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贷500万元。(6)2014年8月19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实际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7日),借款年利率7.5%,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贷500万元。(7)2014年11月26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申请贷款9247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实际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年利率6.16%,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贷9247万元。(8)2014年11月26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申请贷款5753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12个月(实际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年利率6.16%,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21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贷5753万元。2、承兑汇票借款事实。(1)2014年9月9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了1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申请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74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垫款的,承兑人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370万元的保证金,实际贷款敞口为37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在收到保证金后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其交付了两份票面金额合计为740万元的承兑汇票。(2)2014年9月9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了1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申请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14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垫款的,承兑人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700万元的保证金,实际贷款敞口为70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在收到保证金后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其交付了两份票面金额合计为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3)2014年9月10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了1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申请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86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垫款的,承兑人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430万元的保证金,实际贷款敞口为43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在收到保证金后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其交付了两份票面金额合计为860万元的承兑汇票。(4)2014年9月24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了1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申请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垫款的,承兑人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的保证金,实际贷款敞口为50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在收到保证金后于合同签订次日向其交付了两份票面金额合计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5)2014年9月24日,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签订了1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申请承兑汇票两张合计金额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垫款的,承兑人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的保证金,实际贷款敞口为50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在收到保证金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其交付了两份票面金额合计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三、贷款逾期与债权转让事实。前述借款放贷后,由于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无力还款,导致该八笔借款及五笔承兑汇票均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4月30日,该公司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4847500元、利息6011339.21元。2015年6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将其对本案各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抵押权、担保权等一切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此后,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各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予催收。但各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双方能通过协调予以解决。

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九鼎富仕广场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国际塑料城有限公司应春富、徐云飞、阮孟亮、王丽花、徐文荣、郏卫红、应奇益、应茜羽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物均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和签发了承兑汇票,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和交付承兑汇票票款,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九鼎富仕广场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国际塑料城有限公司应春富、徐云飞、阮孟亮、王丽花、徐文荣、郏卫红、应奇益、应茜羽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各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和承兑汇票票款的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由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路(企抵)字077号、2014年路(企抵)字07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路(借)人字2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500万元债务纳入担保范围,故原告的该500万元债权应当在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告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且该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对各被告已经生效,原告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利向各被告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8475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为6011339.21元,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对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古街社区邮电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08)第00338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在8077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扣除2014年路(借)人字2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500万元)对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商业三街以南、环西一路以东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13)第00068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在1321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扣除2014年路(借)人字2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500万元)对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良二村银座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10)第00079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在7257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对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邮电路32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08)第00142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在57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对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南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路国用(2008)第00143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在2705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台州九鼎富仕广场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债务在4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被告台州市路桥国际塑料城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债务在32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被告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债务在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被告应春富、徐云飞、阮孟亮、王丽花、徐文荣、郏卫红、应奇益、应茜羽对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094元,由被告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九鼎富仕广场有限公司、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国际塑料城有限公司、应春富、徐云飞、阮孟亮、王丽花、徐文荣、郏卫红、应奇益、应茜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敏军

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

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