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03民初2671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原告:**,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河北子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佗路12号水墨紫庭7-1-2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龙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顶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48号前程商务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倪爱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国金太行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小陈庄村希望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四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河北子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顶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国金太行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付彦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