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

丽水市科学技术局与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02民初6013号之一

原告:丽水市科学技术局,住所地:丽水市灯塔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0002645160R。

法定代表人,蔡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坤、柳陈怡,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绿谷信息产业园天宁孵化基地**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8982XU。

法定代表人:叶继东,董事长。

原告丽水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丽水市科学技术局诉称:2011年12月,原告丽水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浙江丽水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开展科技合作项目,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为项目承担单位,原告丽水市科学技术局向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拨付科研项目资金人民币200000元(分三阶段拨付,第一阶段30000元,第二阶段120000元,验收后再拨付50000元),项目名称为“电气结点发热温度在线监测系统研发与产业化”,研发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丽水市科学技术局于2011年12月向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拨付了第一笔项目资金人民币30000元,又于2011年12月拨付了第二笔项目资金人民币120000元。合同期内,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未申请案涉项目验收或延期,也未形成研发成果,导致项目进度拖延。2015年9月29日,原告丽水市科学技术局对逾期未验收的科研项目作出公示,要求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前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不合格。此后,原告又于2017年11月28日发布公告,要求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限期进行审计,但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始终未履行。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完成项目验收,也未向原告退回拨付的资金。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拨付的科研经费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丽水市科学技术局与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丽水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具有行政协议属性,且原告丽水市科学技术局已于2018年7月13日以行政主体身份作出丽科行决字[201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作出了影响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权益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变更、确认无效,该行政行为即应推定为合法有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在该行政处理决定存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对案涉合同事项作出重复评价。现原告丽水市科学技术局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亦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丽水市科学技术局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市科学技术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建勇

人民陪审员  钟陈燕

人民陪审员  谢秋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史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