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7125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雨恒,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绿谷信息产业园天宁孵化基地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8892X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当庭通过电话辩称:1、借款属实;2、借款是公司的,不是我个人的;3、根据补充协议,原告不应该要求我立即归还借款。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不应叫我还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登记离婚。被告***系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经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8日,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季支付。借款后,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仅归还利息至2014年3月底。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款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金25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将来无法偿还的借款与利息,***承诺个人偿还;***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提前还款或部分还款;原告同意将还款时间延长到2019年5月25日。协议签订后,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9元,减半收取4419.5元,由被告***、浙江丽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丽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李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