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泰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03执49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23-27号华立新时代3-1-1504号。
法定代表人:刘道江,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申请执行人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返还申请执行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人民币1690375.93元;2、支付利息(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计算标准);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7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线下传统查控方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有股权,有车辆及房屋。本院已依法冻结其账户及股权。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房屋乃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且有租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0103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军华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邓 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开源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签批表
案号:(2019)鄂0103执4976号之一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申请执行人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

审 判 员

承 办 人

请审判员审批。

方红斌

2020-7-14

校对人(即主审人):方红斌
拟印份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