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泰达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新华下路23-27号华立新华时代3-1-15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佳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东湖高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高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鄂0106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是证人**以欺诈手段订立,并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至少可撤销。二、即使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也并非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其无权利主张服务报酬。三、即使法院认定***为本案履约主体,其也未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无权主张合同约定全部融资服务费,一审判决遗漏此重大事实。四、从涉案合同内容及性质看,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或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公司提出的案涉增资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与**无关,系其自身单独努力而完成的辩称意见,***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视为***融资居间成功,***公司应合同约定向***支付融资居间**费。”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强调一下:**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系母子关系,受***委托代为履行案涉合同居间义务。 东湖高新公司述称:双方之间纠纷与我方无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向***支付融资(居间)服务费1,239,175.5元;2、判决***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478,351元;3、判决***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暂计50,000元(以3,717,52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签约日期载明为2015年10月19日的《委托融资不可撤销融资(居间)**服务费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公司(甲方)建设污水处理项目需要,特委托***(乙方)作为融资(居间)**。甲方委托乙方担任融资(居间)**,由乙方负责寻找投资人,对甲方及其关联公司进行投资。甲方若与投资人达成合作且投资人资金到账,则视为甲方融资成功,乙方融资**服务完成。投资期限以投资人最终审定的数据为准,甲方若与投资人达成合作且投资人将投资款付至甲方与投资人约定的账户,则视为乙方引资成功。乙方有权按双方协议约定一次性收取**服务报酬。乙方主要工作有:成立专项融资小组,以全程负责融资;精心挑选切合的投资人;与投资人进行沟通;组织投资人考察甲方资信;协助甲方与投资人的谈判;协助甲方安排签约;协助资金到位。甲方应按协议要求在融资成功后(即投资人资金部分或全部到位后)向乙方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等。若融资成功,甲方需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相等于融资金额1.5%作为乙方的融资(居间)**服务费。融资不成功不收费。投融资成功且投资人将投资款付至甲方与投资人约定的指定账户后,甲方需在三日内将融资(居间)**费用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罚金。若逾期十五天,仍未支付**服务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融资(居间)**费用的2倍作为违约罚金。出投资人为东湖高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该条为手写,协议约定手写有效)协议还约定,如果甲方在协议签署后一年内擅自私下与乙方推荐的投资人机构签署合作协议,将视乙方融资(居间)**成功,甲方就必须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完全额度的融资(居间)**费给乙方。该合同签署栏甲方盖有***公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签名;乙方签署栏有***的签名。该协议还加盖有***公司的骑缝章。 ***提交***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公司因建设污水处理项目需要,特委托***作为融资(居间)**,并与***公司签立了《委托融资不可撤销融资(居间)**服务费协议》。***公司全体股东(董事)均已经知晓该协议所写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相关规定,一致同意协议规定并委托***作为***公司融资(居间)**并按协议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委托时间:本决议签立之日起至融资款项全部到位并在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融资**费用之日止。***公司在决议上**,***在法定代表人签署栏签名,全体股东(董事)签名处有***、***签名。决议未记载形成时间。 ***还提交武汉光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环保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2016年4月18日光谷环保公司、***公司、襄阳中瓯水务有限公司以及***、***签订的《襄阳中瓯水务有限公司增资与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光谷环保公司支付襄阳中瓯水务有限公司增资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光谷环保公司向***公司支付股权增资款、股权转让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光谷环保公司通过增资获取襄阳中瓯水务有限公司股权并于增资完成后收购***公司持有的襄阳中瓯水务有限公司股权,光谷环保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增资款40,495,900元,并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6日向***公司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42,115,800元的事实。***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上述合同不是***促成,但对光谷环保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增资和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合同标的与***提交的合同复印件载明的标的一致。东湖高新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光谷环保公司与***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经核实,对***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襄阳中瓯水务有限公司增资与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还提交**与微信名为***、***廖司机的微信聊天截图、与备注名为东湖高新**、******的短信截图、与手机号为186××××9537的短信截图等,拟证明其委托代理人**为完成融资(居间)**服务与***公司、东湖高新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多次沟通。 ***申请证人**(系***之子)、**(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系东湖高新公司的融资主管)出庭作证,****案涉《委托融资不可撤销融资(居间)**服务费协议》实际由**履行,其通过**了解到东湖高新公司的并购需求,并将该信息透露给***公司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后协调双方见面商谈,并**在签订合同前就已告知***公司的***,**本人不出面签订合同;***公司将居间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签署后交给**后,***签署了该居间协议,**将***签署的居间协议交给***公司,***公司未提出异议;后**还向***公司提供过关于估值及合同签署方面的建议和咨询。****其受***的口头委托参与居间服务,***对此予以认可。****其在东湖高新公司任融资主管期间,**系财务部长,后升为**,告知**如有环保企业方面的资源可推荐给公司;因**知道**有***公司这个客户做污水处理,于是询问**该公司是否有融资需求。后**向**发送了***公司的基础资料,并安排**、**、***见面商谈;此后由东湖高新投资部进行对接,**未再参与后续对接。***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有利害关系。东湖高新公司对证人证言中**的东湖高新公司获取本案所涉标的公司信息的方式认为属实,但表示**及**仅参与东湖高新公司与***公司第一次投资意向沟通,未见其参与后续谈判及交易过程,对***与***公司之间是否有居间行为不清楚。 ***公司**系通过案外人湖北中企担保有限公司推荐的东湖高新公司,***公司通过公共信息平台联系东湖高新公司的**,后与东湖高新公司经多轮谈判签订了协议。关于案涉融资居间协议的签订,***公司**系**表示可找到投资商,但需要签订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系**提供的格式合同,***公司在空白协议上签署后交给了**,但**没有将合同返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委托融资不可撤销融资(居间)**服务费协议》(以下简称案涉融资居间协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股东签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签署的系**向其提供的空白合同,对合同相对方是***不知情。案涉融资居间协议中以打印形式载明,“鉴于***公司建设污水处理项目需要,特委托***(以下简称乙方)作为融资(居间)**事宜”,协议第六条第四项载明了融资成功后,甲方需将融资**费汇至***的银行账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亦载明***公司委托***作为融资(居间)**,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案涉融资居间协议。案涉融资居间协议及《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均说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合同相对方系***。 ***提交的《合作框架协议》、《襄阳中瓯水务有限公司增资与股权转让协议》虽系复印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其对于光谷环保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增资和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及合同标的均不持异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东湖高新公司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对光谷环保公司与***公司就襄阳中瓯水务有限公司达成增资与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司与***签订的案涉融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主张其口头委托**完成了融资居间服务。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在签订案涉融资居间协议时,系由**向***公司提供合同乙方载明为***的融资居间协议文本,***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将该协议**后交给**。***提交的**与原***公司员工、与东湖高新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虽不能完整反映**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的过程,但结合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以及东湖高新公司对证人证言中该公司获取案涉标的公司信息的方式及**、**参与了东湖高新公司与***公司第一次投资意向沟通之事实的确认,加之***公司虽否认**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向***公司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参与了东湖高新公司与***公司部分投资意向沟通的事实,及***公司知晓**系代***履行合同的事实,***提交的证据能够达到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认定上述事实存在。案涉融资居间协议未禁止居间人将居间义务交由第三人履行,***公司接受了**提供的居间服务,对***公司提出的***将居间义务转移给**的行为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提出的案涉增资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与**无关,系其自身单独努力而完成的辩称意见,***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襄阳中瓯水务有限公司增资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日期在案涉融资居间协议签署后一年内。根据案涉融资居间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即使***公司擅自私下与***推荐的东湖高新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亦视为***融资居间成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融资居间**费。对***要求***公司支付融资居间服务费1,239,175.5元【(40,495,900元+42,115,800元)×1.5%】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案涉融资居间协议约定若***公司逾期十五天仍未支付**服务费,应按融资居间**费用的2倍支付违约金。***公司逾期付款,***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融通中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按融资居间**费用的2倍支付违约金,超过了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减少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在确定上述违约金时,该院已充分考虑到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于***要求***公司在违约金之外另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融资居间报酬1,239,175.5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违约金,以1,239,175.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940元,由***公司负担20,000元,由***负担16,94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公司与武汉信用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长信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的银行汇款凭证6份,拟证明**原来所在单位与***公司之间的密切合作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金融从业人员有禁止性规定。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本院补充查明,襄阳中瓯水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构成及持股比例为光谷环保公司51%、***公司49%。 本院认为,一、综合案涉融资居间协议的名称和内容来看,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公司关于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公司对案涉融资居间协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中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股东签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文件中均以打印形式载明***系合同相对方。***公司称签订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对合同相对方是***一事不知情,该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三、***公司称因受**欺诈而签订案涉融资居间协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案涉融资居间协议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公司关于案涉融资居间协议应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案涉融资居间协议未禁止居间人将居间义务交由第三人履行,一审已查明**提供了居间服务,而***和**均认可**系受***委托代为履行居间义务,该代为履行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公司关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一审已查明,光谷环保公司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16日向***公司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42,115,800元,于2016年5月17日向襄阳中瓯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增资款40,495,900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对“融资金额”的定义和范围进行明确约定,光谷环保公司持有襄阳中瓯水务有限公司51%股权,系其实际控制人,光谷环保公司对中瓯水务有限公司的增资不能视为***公司获得的融资金额。今***公司实际收款42,115,800元,融资金额应以此为准,***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公司依约应予支付的居间费应为42,115,800*1.5%=631737元。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亦相应调整,即以63173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8786号民事判决; 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融资居间报酬631737元; 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违约金,以63173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940元,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70元,***负担18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0元,由***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70元,***负担18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胡 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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