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民辖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新华下路23-27号华立新华时代3-1-15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奎,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上诉人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系由股权转让合同转为借款而发生的税款,上诉人为接受偿还代垫税款一方,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新华下路23-27号华立新华时代3-1-1504号辖区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上诉人曾于2016年7月向被告所在地所属辖区的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法官建议我方撤诉后向纳税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依法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33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继续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偿还代垫的税款货币一方为上诉人银泰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新华下路23-27号华立新华时代3-1-1504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3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继续由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卫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