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民初11661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丰义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341XG。
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祥,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49号建工大厦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
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恒汇公司诉称:建工公司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先后向其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电缆合计2077809元,先后付款合计448069.32元。2019年7月3日经核对建工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1629739.88元。该款其公司经催要未果,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629739.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建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们法院管辖。恒汇公司与其公司分支机构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向需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需方为其公司,其公司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塘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恒汇公司与建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恒汇公司出卖给建工公司电缆。恒汇公司依据2018年2月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3日邹美景签字的结算单、2019年7月3日郜石林签字的发货清单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恒汇公司(供方)与建工公司第三分公司(需方)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恒汇公司供应建工公司第三分公司线缆,总金额为1204614.2元,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一致的,可向需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建工公司第三分公司确认其单位地址为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和路8号。合同加盖了建工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公章及恒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恒汇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约定了“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故发生争议时应当依照该结算单上的约定。建工公司则认为结算单上没有其公司盖章或者法人签章,也不能作为合同附件变更合同的约定,签字人员邹美景并没有其公司的任何授权,不能代表其公司与恒汇公司进行管辖约定。邹美景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结算单上的管辖约定的变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汇公司起诉要求建工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恒汇公司与建工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向需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需方为建工公司第三分公司,单位地址为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和路8号,故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恒汇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载明“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但该结算单建工公司未盖章予以认可,恒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邹美景的行为代表建工公司,邹美景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结算单上的约定对建工公司并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 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翰迪
书 记 员 周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