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82民初244号
原告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敏,被告***,被告恒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据此,不当得利请求权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得利人取得利益;二是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三是得利人取得利益导致他人受有损失。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系三正公司和恒汇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三正公司必须按约定汇入恒汇公司开户银行,未经恒汇公司许可,不得支付任何第三方或个人账户。三正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视为明知该约定。***抗辩称已将款项交给恒汇公司的刘天宣,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收取货款没有合法根据,导致三正公司重复支付货款并造成损失,***与三正公司对损失的产生均具有过错,应予以分担。现三正公司被执行款项为733444元,其中货款587589元由***全部予以返还,执行费9638元为三正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损失,***不予承担,剩余部分136217元系因***不当得利行为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承担50%,计68108.5元,***另应承担应返还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三正公司要求恒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恒汇公司与三正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三正公司向恒汇公司采购各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合计2359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后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三正公司必须按约定汇入恒汇公司开户银行,未经恒汇公司许可,不得支付任何第三方或个人账户;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承担违约部分20%的违约金。出卖方恒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写明刘天宣、***。2013年8月5日,恒汇公司与三正公司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金额为591689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发票后,一次付清货款;其他内容及委托代理人均与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恒汇公司按约向三正公司供货827589元,并于2013年11月13日前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2月27日,恒汇公司起诉三正公司,要求支付货款637589元并承担违约金127400元。本院以(2016)苏0282民初1301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三正公司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7)苏02民终52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扣除恒汇公司认可的刘天宣收取的19万元款项及三正公司直接以恒汇公司为收款人开具的5万元的承兑汇票,三正公司仍需向恒汇公司支付587589元,并判决三正公司向恒汇公司支付货款587589元及违约金117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鉴定费7330元,合计21286元,由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16元,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6元,由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87元,由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负担799元。后恒汇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2018)苏0282执207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恒汇公司申请执行三正公司(2016)苏0282民初1301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723806元,执行到案款733444元(其中本金723806元,执行费9638元),现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5569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7元,由三正公司负担590元,***负担4977元。(三正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4977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正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金晶
书记员 周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