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民初4578号
原告: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丰义锦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建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中,内蒙古釜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诉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汇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8733元未付货款;2.判令被告承担未付货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2012年7月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360,工程保卫技2011-1,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电缆,合同价款为15873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58733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苏0282民初8640号调解书中就双方于2014年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调解书中载明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将全部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并约定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葛。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而应当认定原被告在2014年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在2012年7月4日签订的,不属于双方在2014年之后签订的合同,亦应包含在上述调解书的货款范围
内。因此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已经包含到前诉的诉讼请求之中,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计1737元(原告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已预交),退回原告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慧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丰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