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

9662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9662号
原告: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丰义锦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341XG。
法定代表人:蒋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祥,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无锡市恒汇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汇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货款3220629.2元及利息(以32206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2206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0年至2019年度多次购买其公司各种规格的电缆,后经双方对账,***确认结欠其公司货款3230629.2元,后***仅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3130629.2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汇公司与***之间有业务往来,***多次向恒汇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后双方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了对账,***确认尚结欠恒汇公司货款3230629.2元,此后***仅归还100000元,剩余货款3130629.2元经恒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应收账款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恒汇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对恒汇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3130629.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恒汇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恒汇公司货款3130629.2元及利息(以31306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13062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2228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恒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2289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恒汇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文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