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81执1954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贵州元茂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元茂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湘0181民初0417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执行。
2020年2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贵州元茂通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贵州元茂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要求到庭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6月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保险、车辆信息等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房产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贵州元茂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亦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贵州元茂通贸易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贵州元茂通贸易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6月1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7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履行。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武
审 判 员 罗 勇
审 判 员 陈南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