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垣曲县同泽物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827民初625号
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电梯公司)与被告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垣曲县同泽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泽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圣,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琚泽民,被告同泽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公司的行政许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指导工作的通知(2016年6月11日);2.山西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分离社会职能工作的通知(2017年12月28日);3.山西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山西省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18年攻坚行动计划》的通知(2018年4月19日)。拟证明物业管理职能移交是国家“三供一业”政策原因。第二组,4.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垣曲县人民政府签订的《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协议》(2018年9月21日);拟证明物业管理职能移交政府指定单位。5.中条山集团棚户区改造管理部工程档案借(查)阅登记表(2019年7月16日)。拟证明《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已移交同泽物业。第三组,6.《解除合同通知书》(2020年1月15日);7.2020年1月16日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解除通知的短信截图、微信截图;8.邮寄解除通知书的邮件交寄单及快递信息;9.2020年1月21日《电子邮件截图》;10.2020年1月21日《律师函回复》;补充证据5.《关于山西省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的通知、6.山西省政府办公室转发国资委、省财政厅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7.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拟证明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已解除。第四组,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中奥电梯公司《电梯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检验检测、气瓶检验机构认证》行政许可资质信息;2.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中奥电梯公司行政处罚信息。拟证明原告资质许可已过期,无合同履行前提条件,且原告维护保养能力存疑。第五组,补充证据1《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2《电梯免保期间维修保养合同》,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免保期间的免保义务,与原、被告签订的有偿合同产生冲突。 原告中奥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以及补充证据的5-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解除合同的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同时该8份证据与本案合同履行没有关联;证据6-10,该五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于2020年的1月15或者是2020年1月16日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是2020年1月15日作出或者已经通知原告;对证据7从短信内容看,不能证明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已向尾号1987的电话号码发过解除合同通知书,对微信聊天记录上,微信号名字叫“碧海蓝天”的并没有回应,也没有收到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发出的内容,原告对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发出的内容是不知情的;对证据8交寄单是否邮寄不清楚,对其交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邮寄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给原告代理人的律师函的回复,账号2712邮箱不是原告代理人的邮箱,所以对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10份证据律师函回复,该证据原告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收到,收到时间由于疫情等原因,是在过完春节以后收到的,该证据的注明日期不是律所收到的日期,该日期也与第6份证据1月15日解除合同通知,以及1月16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发出的时间是不相吻合的,三份证据存在着重大矛盾,时至今日,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也不能提供已经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而恰恰是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向原告代理人律师回复函的时间,能够从侧面印证原告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时间是在2020年的5月份,无法证明被告中条山物业向原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是2020年1月15和16日。对第四组1号证据,显示不出查询日期,对其客观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2号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处罚决定是2018年的7月9号,与本案签订合同的日期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且被告不能提供原告丧失了维保能力,行政处罚并没有禁止原告进行维保活动,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对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具合法性。第五组证据,有20台电梯在2019年的12月份之前已经过了免保期,还有10台的免保期没有到期。 被告同泽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1-5,原告中奥电梯公司、被告同泽物业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8能够证实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短信、微信以及邮寄的方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发出短信后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下再次于2020年1月16日以微信拍照的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后再次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内部电子邮件的信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向原告代理人再次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补充证据1、2、5、6、7,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1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接受过行政处罚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同泽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拟证明原告在电梯免保期结束前,没有派有决策权的人员来和被告公司谈电梯维保一事。2.《垣曲县人民政府12345政府服务热线转办卡》2张、《电梯维修记录》一张、《电梯维修保养记录》1张。拟证明居民投诉、维修拖沓、维修行为不规范。3.《电梯维保价格表》1张,证明中奥电梯维保费用高。 原告中奥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三组证据也不具有合法性,无法与原件核实。证据1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的12月5日,也就是原告与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履行维保合同的时间,因为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维保合同约定条款去履行,导致维保事项无法继续履行,所以才有今天的诉讼;证据2,是2020年的7月13日,这正是原告与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发生争议期间;证据3,由被告同泽物业公司自己制作的维保价格对照表,原告对自己的报价是清楚的,对其他公司的报价不发表意见,结合原告出具的证据,原告是奥的斯品牌的指定销售商,该品牌售价本来就高。 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同泽物业提供的1、2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所售电梯维保不及时,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同泽物业公司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日三年期间20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由原告负责,每年维护保养费144,000元,三年共计43,2000元;2018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再次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2020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三年期间10台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由原告负责,每年维护保养费113,040元,三年共计339,120元。两份合同均在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的解除条款明确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终止合同的,既属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违约金给对方……”。2018年9月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和垣曲县人民政府签订《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协议》、《关于中条山集团棚户区改造二期、三期工程项目“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的补充协议》,2019年1月1日垣曲县住建局委托同泽物业公司接管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物业服务和物业管理。后二被告与原告就所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履行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于2020年1月16日通过短信、微信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被拒收。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委托的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发送《回复》,包含要求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事宜。原、被告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中奥电梯公司与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否已解除;二、被告是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同泽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在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等政策原因将物业管理职能移交给被告同泽物业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16日以短信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送达,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下再次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送达,于2020年1月17日以EMS的方式在邮寄单正面注明“解除和贵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2月2日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邮寄送达,2020年1月20日被拒收。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委托的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邮寄《回复》。原告虽称法定代表人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委托律师因疫情原因在2020年5月份才收到《回复》,但根据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通过照片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中奥电梯公司并未在解除合同通知书达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原告中奥电梯公司与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自2020年1月16日即解除。原告中奥电梯公司要求判令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中奥电梯公司主张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违约的理由是被告未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终止合同即属违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其中一份开始履行的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另一份开始履行的时间为2020年7月11日,在合同开始履行时,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因政策原因已无物业管理职能,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排除了合同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对原告中奥电梯公司要求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31,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结合争议焦点一、争议焦点二,可以看出原告中奥电梯公司与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并未违约,对原告中奥电梯公司要求被告同泽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奥电梯公司与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已经于2020年1月16日解除,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奥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8年8月20号和2018年12月2号原告与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条山物业管理中心违约;2.电梯品牌厂家对原告公司的授权指定证书与行政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备电梯安装资质,而且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许可。
驳回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峰
书记员 张根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