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02民初5493号之一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弘涛(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山西弘涛(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盛昊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长治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与被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盛昊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长治市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尚 晓 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