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802民初5839号
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峰,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安装费用195000元,将合同约定的六台自动步道电梯交付验收,向原告移交合同中规定的所有安装资料、手续、监理资料以及所有自动步道电梯验收完毕的验收合格证,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及在被告拖延交付相关资料期间给原告带来的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安装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县城-城中村改造同福同新村A-C区项目的《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中对安装过程中的事项、安装费用的给付条件以及安装工作结束后的后续事项等作出详细规定。合同第二项付款方式第3条约定,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正式将验收完毕的电梯移交给用户,并将所有安装资料、手续移交给原告。合同第6条满足付款条件中约定:附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附监理资料移交完毕的移交单及将所有安装资料及手续移交原告。现项目款项已支付许久,被告仍未将满足付款条件所需的所有安装资料、手续,监理资料以及验收合格证移交;合同第四项双方责任中被告责任第四条明确规定:在安装、调试、厂检完毕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后即将设备移交原告保管。现已安装、调试、厂检结束,但是被告借故推迟拖延不与原告签署验收报告。2017年11月11日,被告山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书,指令原告将合同约定的项目安装费用共计1133000元汇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内。原告从2017年11月24日到2020年6月16日,分批多次给被告**交付工程进度款总计1328000元,比合同约定金额多交付19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显示:电梯安装地点在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县城-城中村改造同福同新村。原告责任有:根据土建要求和双方确认的《电(扶)梯土建布置图》按期完成土建工作,并负责清理井道、机房、坑底的积水、杂物,负责设备安装完工后的二次修补及填充土建工程(门洞的填充及回填)。被告责任有: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技术标准和工艺标准进行施工,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等。据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秀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