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8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御泽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圣,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北景乡石家庄村第七居民组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丞,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原审被告:贾萌,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原审被告:贾康杰,男,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原审被告:贾北点,男,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原审被告:裴苏琴,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

上诉人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萌、贾康杰、贾北点、裴苏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0)晋0802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802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六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五条内容;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超过撤销权的1年除斥期间。2017年8月,上诉人与山西大禹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因上诉人无专门的电梯安装人员,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揽了该电梯安装工程。2018年5月2日,被上诉人***雇佣的搬运工贾某(系被上诉人***配偶、被上诉人贾康杰、贾萌父亲、被上诉人贾北点、裴苏琴之子)在协助安装技师支明明进行电梯安装过程中,因起重设备未安装牢固及欠缺相关安保措施,发生坠落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件发生后,因被上诉人***当时无赔偿能力,虽然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迫于芮城县安监局及运城市安监委要求先行安葬及安抚死者的压力,本着先让死者入土为安的人文观念,决定先行垫付部分赔偿款,与六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书。上诉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曾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协议书第五条内容应为“其中由甲方垫付400000元”,但被上诉人***及代理人拒绝签署。因当时死者贾某家属即本案被上诉人***、贾康杰、贾萌、贾北点、裴苏琴情绪失控,两级安监部门向上诉人施加巨大压力,上诉人迫不得已将垫付400000元书写为支付400000元,签订了责任承担显示公平的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垫付40万元补偿款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索垫付的40万元,但被上诉人***拒不归还原告先行垫付的40万元。

2018年5月21日,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诉前保全被上诉人***的财产;2018年6月15日,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就被上诉人***拒绝偿还垫付款项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4月30日,上诉人就撤销补偿协议书内容曾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当时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以要请示运城市中级人民院为由,直至2019年5月8日才要求上诉人将诉讼请求由“撤销补偿协议”变更为“变更补偿协议内容”,并于2019年5月8日向上诉人下发立案交费通知书。2019年5月15日开具诉讼费发票。案号为(2019)晋0802民初3403号。2020年3月16日,因拟与被告***调解撤回起诉,但协商未果。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讼争的补偿协议书致使上诉人承担了本应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雇主赔偿责任,免除了被上诉人***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补偿协议内容显示公平。故,依据《民法总则》第151条及相关法规定,应依法撤销补偿协议书第五条中的“由甲方支付400000元”内容。而且上诉人在2019年4月30日就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之诉,因为法院的原因直至2019年5月8日才向上诉人下发交费通知单,导致2019年5月15日才出具诉讼费发票。这是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超出撤销权1年除斥期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故2019年4月30日上诉人向运城市盐湖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除斥期间。案号(2019)晋0802民初3404号。

二、在1年除斥期间内,上诉人已向运城市盐湖法院提起合同撤销之诉,除斥期间的法律功能终结,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020年3月16日,因上诉人拟与被告***调解撤回起诉,但协商未果。运城市盐湖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晋0802民初3404号裁定,准予上诉人撤诉。上诉人认为,在1年除斥期间内,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之诉。上诉人已在1年除斥期间内行使了自己的撤销权,至此除斥期间的法律功能就此终结,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上诉人后来撤诉,但上诉人仍有权再向法院起诉。

撤销合同具有请求权的属性,因为撤销权的行使需要通过法院来实现。《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条文中明确规定了撤销合同属于请求权,而请求权就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并未超过撤销权的1年除斥期间。在1年除斥期间内,上诉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之诉,除斥期间的法律功能终结,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上诉人后来撤诉,但上诉人仍有权再向法院起诉。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期间,其权利已经消灭,不再享有合同撤销权。(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3404号案件中,上诉人的诉求是变更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的内容,并未行使撤销权。上诉人明确选择了变更之诉,同时也就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合同撤销权。(二)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等。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为维护交易秩序,法律对形成权设有预定期间的限制,一经届满,这些形成权即告消灭。请求权是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与必须通过请求法院行使的形成诉权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意思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合同诉讼请求的,即:上诉人歪曲了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与形成诉权的概念。法律并未规定合同撤销权具有请求权的属性,更无法律规定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可以相互转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入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法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二、《补偿协议书》是在芮城县安监局主持下三方达成的,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法定撤销情形。当事人应当信守合同承诺,善意履行,不能朝令夕改,违背承诺。三、法律明确禁止特种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个人,答辩人2012年5月就在上诉人处工作,取得答辩人公司的电梯电气安装维修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一直担任上诉人公司的电梯安装队长,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承揽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综上,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贾萌、贾康杰、贾北点、裴苏琴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奥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五条内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奥电梯公司于2005年10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有:电梯安装、维修、销售等。自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取得电梯电气安装维修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一直担任原告公司的电梯安装队长,但原告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多次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将其所承建的电梯安装工程以转包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特种设备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即被告***独立完成,该《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无效。2018年1月28日,原告中奥电梯公司与电梯买受人薛卫杰就购买和安装本案所涉电梯签订《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薛卫杰出售两台电梯,合同总金额包括合同设备销售额、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调试费及验收费。2018年1月2日,原告就本案所涉电梯安装项目向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申报,申报材料中注明被告***系该电梯安装人员。2018年4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书》。同日,被告***作为安装队长与原告工程部签订《山西中奥电梯安装明细表》,该明细表约定价款为30000元,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日,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因起重设备未安装牢固且欠缺相关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安装工人贾某、支明明坠落,导致贾某死亡、支明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芮城县安监局主持调解,原告中奥电梯公司、被告***、死者贾某的亲属于2018年5月5日达成《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公司和被告***一次性给付贾某亲属补偿费600000元,该600000元用于补偿贾某亲属因贾某意外死亡而造成的一次性死亡补助、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火化费及交通、食宿等费用,其中由原告支付400000元,由被告***支付200000元。2018年5月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方式向贾某的亲属支付400000元补偿款。

同时查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并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后,又于2018年5月21日申请人民法院诉前保全了被告***的财产,于2018年6月15日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公司给死者家属支付的40万元赔偿款及利息,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晋080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晋08民初96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结果。2019年5月15日,原告又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对各被告提起变更之诉,要求变更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的内容,后于2020年3月16日撤回起诉。2020年5月22日,原告又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撤销之诉,要求撤销补偿协议书中的第五条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诉称其公司在与各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是迫不得已而签订,随后于2018年5月21日和6月15日对被告***申请诉前保全并提起诉讼,又于2019年5月15日提起变更之诉,其目的都是围绕原告公司支付的40万元赔偿款进行的诉讼,证实原告自2018年5月5日签订该协议时就知道撤销事由,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起诉行使合同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期间。该1年期间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撤销权的存在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该民事权利的,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该民事权利消灭,且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同,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原告关于其公司曾提起诉讼,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规定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该撤销权消灭。该1年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本案中,中奥电梯公司在2018年5月5日补偿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5月21日和6月15日对***申请诉前保全并提起诉讼,说明中奥电梯公司在2018年5月21日之前就知道撤销事由。中奥电梯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行使合同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期间。中奥电梯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及2019年5月15日提起变更之诉,只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导致1年除斥期间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至于中奥电梯公司所持因其在1年除斥期间内,已向一审法院提起合同撤销之诉,除斥期间的法律功能终结,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奥电梯公司要求撤销其与***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第五条内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国强

审判员  张山平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