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4民终2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2,山西**(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8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21)晋0428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判决指令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判决法院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接受立案法院移送本案违背当事人约定管辖,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基于对案件事实错误认定,导致适用错误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及侦查机关未予以立案的前提下,断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诉权,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安装费用195000元(当庭变更为166687.1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合同约定的六台自动步道电梯交付验收;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合同中规定的所有安装资料、手续、监理资料以及所有自动步道电梯验收完毕的验收合格证;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9000元(当庭变更为9700元)以及在被告拖延交付相关资料期间给原告带来的损失2000元(当庭未宣读具体数额)均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已被长子县公安局立案调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15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上诉人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山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安装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山西省长子县公安局提起控告,认为上诉人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驳回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可待公安机关审查,无犯罪行为后再行进行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山西中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