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省东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鼎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缪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81民初2653号

原告:安徽省东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县店埠镇店忠路与国道交叉口**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95095364P(1-1)。

法定代表人:孙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天长市天佳路**侧**天宝路**侧天宝佳苑**#楼**室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05701437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4年6月30日生,汉族,企业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天长市,现住天长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昊,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东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电力公司)与被告***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佛房地产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鼎佛房地产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陆有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佛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30万元自2016年1月12日至还款之日,52万元自2016年3月12日至还款之日);2、判令鼎佛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31日至还清之日),被告**对该向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2015年承建了被告鼎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鼎佛小区项目配电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82万元。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5月开始试运行,经被告多次检验合格,并通过天长供电公司的验收。201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供电设备移交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明确“甲方(鼎佛房地产公司)推迟付款,乙方(东泰电力公司)有权按国家规定收取年息20%的利息,每期延误超60天,乙方有权就全部工程款依法维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工程款,被告均推诿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二、原告2013年承建了鼎佛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天宝佳苑小区项目配电安装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74万元。鼎佛房地产公司已支付144万元,尚欠30万元,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鼎佛房地产公司保证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30万元,逾期未付,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被告**对上述3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拖延,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鼎佛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公司资金困难请求分期付款,关于欠款利息计算的起点,其中52万元欠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计算,不应当从2016年3月12日起算。原告承建建设工程的资料应该交给被告。原告诉求中仅有诉讼费,无保全费,原告如增加诉讼请求,法庭应给予相应的答辩期限重新答辩。

**辩称,其未在2016年1月22日《协议书》上签字,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鼎佛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将工程竣工的资料交给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供电设备移交协议》约定每次付款均以审核发票转账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在《协议书》丙方担保人处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鼎佛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东泰电力公司与鼎佛房地产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泰电力公司承建鼎佛房地产公司天宝佳苑小区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包干价,为人民币174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鼎佛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4万元,就下余工程款30万元,东泰电力公司天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鼎佛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该款。逾期不履行的,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约定**对此30万元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2日,东泰电力公司又与鼎佛房地产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泰电力公司承建鼎佛房地产公司鼎佛庄园小区10KV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包干价,为人民币8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2015年12月12日,东泰电力公司天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供电设备交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但鼎佛房地产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该工程款。现东泰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佛房地产立即支付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对30万元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7月31日预查封了登记在鼎佛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鼎佛庄园二期祥云居6栋601室、2栋903、904室房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2015年12月12日,东泰公司天长分公司、被告签订了《供电设备交接协议》,约定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即违约责任。2016年1月22日,东泰公司天长分公司、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鼎佛房地产公司对另一工程项目的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两份协议虽非原告东泰电力公司与鼎佛房地产公司签订,但系东泰电力公司的天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能反映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庭审中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工程施工合同系在原、被告之间签订,故可判令被告向东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鼎佛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3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协议书》丙方即担保人处仅有鼎佛房地产公司签章而无**本人签字,该担保成为鼎佛房地产公司为其自身担保,为无效担保。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82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30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付20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20万元,下余12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给乙方(东泰电力公司)。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收取年利率20%的利息,每期延误60天,原告有权就全部工程款依法维权。从约定可以看出,第一期工程款30万元应在2016年1月11日前支付,现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12日支付利息应予准许。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在第一期工程款到期60日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2日支付52万元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的诉求,因其庭审时既未明确提出保全费数额,又未举证保全费发生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东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2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52万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30万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东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建红

审 判 员  刘绪凯

人民陪审员  王长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绪隆

一、本案证据部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安徽东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宝佳苑小区、鼎佛庄园小区项目配电安装工程。

2、《供电设备移交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验收合格的鼎佛庄园小区项目配电安装工程移交给被告***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为82万元,原告同意被告***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并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宝佳苑小区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尚欠30万元未支付,被告保证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30万元,逾期支付按年利率20%承担利息。

二、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