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民初3508号
原告:安徽省东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蚌埠镇店忠路与国道交叉口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95095364P(1-1)。
法定代表人:孙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佳伟,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滁州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示范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062476178B。
法定代表人:干兴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张万星,安徽会峰(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平,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省东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电力公司)与被告滁州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瑞阳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发蒙、佘佳伟,被告瑞阳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星、刘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电力建设工程款1609000元,利息损失182378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并自2020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发定远县君临·瑞阳华府小区,将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电力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新建1条由双塘变电所1段母线的瑞阳165开关及移交部分和自管部分的电力设备、一户一表及其配电箱配套、电缆试验、安装、检测、验收、直至送电全工程(图纸设计的范围内所含全部内容,其中一台630K**箱变由甲方提供);2、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直至通电、一户一表移交所明示或暗示的所有全部工程内容(配电房土建工程除外);合同价采用一次性包干合同价为人民币陆佰肆拾肆万柒仟元(¥6447000元),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再另加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不预付工程款,支付进度款为:①工程主要设备进入工地现场后支付设备货款的60%;②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③移交部分完成移交后付清该部分全部工程款。自管部分送电后七日内付至该部分工程总款的70%。正常运行六个月无问题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如无质量问题,甲方需在7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2018年2月11日,经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送电通知,被告新装工程配电变压器及其电气安装工程已经定远供电公司工程验收组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同意接入电网运行。被告截止2019年1月份共向原告支付5538000元,合同范围内工程款尚欠160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瑞阳房产公司辩称:1、合同第一、二条,明确约定图纸设计范围内所含全部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不仅擅自停工造成逾期交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项目,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931079.56元,其中部分未施工项目,被告不得不另由他人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为234365.69元;2、根据合同第4.2.4条、第5条3.4.6项约定,涉案工程原告不仅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同时应当负责通过验收供电,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由于涉案工程供电部门要求安装高压环网柜,否则无法供电,该部分应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由于原告擅自违约,被告不得不安排他人另行施工,该部分的费用为278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涉案部分工程移交给供电部门所收取的T接费用198450元,按合同约定也应当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均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原告仅凭涉案合同及部分移交资料,是不能证明其实际完工情况,被告请求法庭依法查清涉案工程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及施工范围,从而准确认定实际的施工款数字;4、鉴于原告违约的事实,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责任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先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具体施工范围、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
证据二、物业托管协议、交房时间总汇,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
证据三、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送电通知单各一份,证明涉案电力工程经验收合格,已接入电网运营,并移交定远县供电公司;
证据四、安徽省发改委和安徽省物价局的文件(均为复印件),证明涉案高可靠性T接费用应由用电户及本案的被告承担;
证据五、照片(30张),证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完工部分不能成立,原告已完成全部的施工内容;
证据六、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图纸设计的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中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仅凭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项目及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交房也不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项目及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项目及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该组证据中2018.02.02电子回单中的高压可靠性T接费用198450元,是由被告代付,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整个瑞阳小区的供配电工程,且最终负责将相关部分交付供电部门,合同第五条1.3、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均对原告应当完成的项目进行了明确约定,该高可靠性T接费用系相关供电设备交付供电部门所收取的,理应包含在整个价款内;证据五的真实性庭后核实,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及图纸的约定完成了涉案的全部工程量,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证人证言质证为证人证言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涉案图纸系由公司设计,且证明的内容也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涉案工程。
被告围绕其答辩移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安徽顺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评估人员资质证明、情况审核说明,证明:1、同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质证意见;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该部分价格为931079.56元,其中部分项目由被告找他人完成的,该部分价格为234365.69元;
证据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环网柜)、照片、业务回单三张,证明涉案工程移交供电部门需要安装环网柜,由于原告违约,被告不得不找他人完成,花去27.8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三、原告出示T接费用的发票,该费用为19.845万元系由被告支付,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原告方举证一致,说明本案的施工方为根据合同第二条2.1为图纸设计的范围内;对施工图纸,应以最终在供电部门备案的图纸为准;对安徽顺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评估人员资质证明、情况审核说明,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情况审核说明系被告方单方委托制作依据的材料均为被告单方提供及制作,未经原告方同意,说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均是在原告的施工范围之内且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原告提供的证据5足以证明;该审核报告的日期为2020年8月6日,涉案电力工程于2017年6月28日已经供电公司受理检验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足以证明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该说明中“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内容严重影响整个工程送电”显然不属实;在交付使用后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口头或书面提出未完成施工部分,并且在交付后仍然有多次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行为,同样说明原告没有未完成施工部分;该说明内容自相矛盾与事实常理不符,顺风公司作为项目咨询机构,最多也只是出具相应的工程款数额,没有权利和任何根据来出具“因为施工单位安徽东泰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严重影响整个工程供电,建设单位不得安排别的施工单位完成其中部分的工作内容,建设单位另行委托完成工程造价为234365.69元”;委托他人施工造价234365.69元没有任何结算或审核清单和委托合同、付款凭证;
对证据二中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环网柜)、照片、业务回单三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并未约定环网柜是由施工方承担,而在实际的操作中都是由开发商承担该费用,本案中环网柜实际上是供周围的4个小区同时使用,这也是供电部门在送电运行时强制要求开发商承担的费用,对于其他的使用该环网柜的三个小区由供电公司向开发商收取其他相应的费用;证据2的合同承包方必须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而不能为个人,涉案的瑞阳小区于2017年2月25日已经交付业主完毕,交付条件之一就是电力工程先验收合格,2017年6月28日供电公司已经受理涉案电力工程并检验合格,至此原告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毕,该电力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11月20日,与涉案的电力工程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三中原告出示T接费用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说明该费用应由用电方及被告方承担,我公司只是电力施工企业,涉案的高可靠性T接费用是供电公司在送电运行时向被告方及使用方所收取的费用,不在涉案的工程款范围内。
原、被告就本案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东泰电力公司(乙方)与瑞阳房产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君临·瑞阳华府小区6945KVA供配点工程。工程地点:定远县定城镇迎宾路南、靠山路东;二、工程承包范围:1、新建1条由双塘变电所Ⅰ段母线的瑞阳165开关及移交部分和自建自管部分的电力设备、一户一表及其配电箱配套、电缆试验、安装、检测、验收、直至送电全工程(图纸设计的范围内包含的全部内容,其中一台630K**箱变由甲方提供);2、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直至通电、一户一表移交所明示或暗示的所有全部工程内容(配电房土建工程除外);....;三、合同工期:3.1一期工程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10日前竣工,二期工程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31日前竣工,三期工程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前竣工;.....;四、质量标准:4.1工程质量标准《电气装置安装工程高压电器施工及验收规范》(GBJ147-90)、《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GB50150-91)《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8-92);...;4.2.4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代表甲方向定远县供电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负责通过验收供电;五、合同价款及支付:5.1合同价1、本工程采用一次性包干合同价为人民币陆佰肆拾肆万柒仟元整(6447000元)。2、本工程甲方推荐乙方使用成套设备为高压低柜、变压器及高低压电缆其配置必须满足施工图纸要求,乙方如调换上述设备需经甲方同意,其产品质量要在同一档次(附推荐设备配置一览表);3、合同价款包含合同承包范围的全部高低压配电系统施工、设备材料采购、运费、保管、安装、调试、检测(包括高低压配电材料设备的专项检测)、质量监督、施工水电、验收、培训、运行及调试所有必须的设备、附件、工具的材料采购及相关的一切费用;4、合同价款包括为完成该项目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合同明示、暗示的一切费用;6、除合同另有说明外,本工程发生的任何直接费用及本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保险等应向支付部门缴纳的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合同造价内。5.2付款方式1、本合同不预付工程款,支付进度款为:①工程主要设备进入工地现场后支付设备货款的60%;②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③移交部分完成交付后付清部分全部工程款(移交事项参照龙星御东府项目)。自管部分送电后七日内付至该部分工程总款的70%。正常运行六个月无问题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到期,如无质量问题,甲方需在7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九、违约责任9.1甲方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是9.1.1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9.1.2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9.1.3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顺延延误工期。9.2乙方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9.2.1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照乙方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9.2.2由于乙方原因治疗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9.2.3由于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9.2.4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继续履行合同;9.4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起诉;十、合同生效及其他10.1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盖单位公章后合同生效;10.3本合同同发生的相关图纸、基数资料、预算书、传真等纸质材料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一、保修范围及时间11.1乙方提供的设备一年内非甲方认为因素损毁,由乙方在六小时之内委派专业人员进行无偿抢修及故障设备更换,如因甲方认为损坏,乙方在六小时内派专业人员抢修,甲方支付相应人工和材料费;十二其他款项12.1此工程施工图纸等一切报批、审核相关文件由乙方按照君临瑞阳华府规划设计方案的实际情况进行报批、核准。此项工作由乙方全球负责,否则,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12.2根据滁州瑞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关于赵应国股东强典施工问题的意见》,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再另加柒拾万元人民币。12.3《关于赵应国股东强电施工问题的几点意见》适用本合同。12.4以前所签有关强电施工合同无论是否有限都视为无效合同,一切以本合同为准。”双方分别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约定的涉案工程款合计为7147000元,被告现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8000元。
另查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瑞阳房产公司出具《高压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现场检验意见为:“合格”,瑞阳房产公司在该意见单客户签收处盖章确认。2018年1月31日瑞阳房产公司(甲方)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乙方)签订《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约定甲方将投资形成的君临·瑞阳华府配电工程(移交范围包括电力线路、开闭所、配电房等电力设备)电力资产无偿移交给乙方,乙方受让该资产及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移交资产金额为人民币5449896元。双方并对移交固定资产及其设备评估明细进行了明确。2018年2月2日,瑞阳房产公司向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支付高压可靠性T接费用198450元,并预购254500元电费。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定远县供电公司送电通知单》,载明:“运检部:兹有滁州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45KVA新装工程该公司配电变压器及其电气安装工程已经定远供电公司工程验收组验收,该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安装设计要求,各种高低压设备质量符合入网条件,相关资料齐全,合同已签订,具备送电条件,同意接入公司电网运行”。
再查明,滁州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将涉案工地上的高压环网柜工程交由案外人汪旭施工,并向其先后支付工程工程款27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地上的高压环网柜及高压可靠性T接费是否在涉案工程范围内,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合同价款包括合同承包范围的全部高低压配电系统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检测及完成该项目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合同明示、暗示的一切费用。而高压环网柜及高压可靠性T接费均用于涉案工程中,且高压环网柜在被告向供电公司移交的资产范围内,故高压环网柜应当由原告施工安装,高压可靠性T接费也应当由原告缴纳,被告代为施工和缴纳的款项应当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内扣除。被告辩称原告部分工程未施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也为双方采用一次性包干价格,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扣除被告缴纳的高压可靠性T接费198450元和高压环网柜安装费用278000元,剩余1132550元(7147000元-5538000元-198450元-278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由于在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计算方式,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管部分送电后七日内付至该部分工程总款的70%;正常运行六个月无问题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到期,如无质量问题,在7工作日内支付。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11日送电使用,故被告应当在2018年8月11日支付6432300元(7147000元×0.9),剩余714700元质保金应当在2019年8月18日支付。被告已经支付5538000元,扣除被告缴纳的高压可靠性T接费198450元和高压环网柜安装费用278000元,故在2018年8月11日尚欠417850元(6432300元-5538000元-198450元-278000元),截止2019年8月19,被告应当支付1132550元(714700元+417850元),对于逾期后的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东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132550元及逾期利息(以417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32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东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22元,由原告安徽省东泰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922元,被告滁州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伶辉
人民陪审员 王立勇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