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6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成丰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伟民,江苏协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梅花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国伟,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成丰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工程款余款中扣除甲供材差额、转包工程款合计1115946.72元。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比较清楚,但对甲供材、甲方向第三人转包的工程的证据及证明力判断与确定有失公正。
一、原审判决对案涉甲供材价值认定显失公平公正。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甲供材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全部否定。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是初稿,不是正式报告。庭审中,鉴定人释明:甲供材金额为钢筋翻样,按照图纸计算出来的,按照算量软件计算出来的。鉴定钢筋量为约680吨,投标单价为5000元/吨。荣建公司申请鉴定为约678.5吨。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双方实际交付的甲供材依据来认定,根据施工图以软件计算的甲供钢材数量不符公平原则。为了简化诉讼中争议,上诉人退让一步,当庭表示同意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确定甲供材数量、名称、金额确定的甲供材的价值。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告补充证据》(两份)其中:证据第1页《常州丰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收件单》注明“二、钢筋总量表壹份(总量753.231吨)。”该份收件单,由讼争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共同签字盖章确认,钢材总重量为753.231吨,总价款为3766155元。证据第2页《常州丰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工程结算汇总表》附注中:1号厂房土建:扣甲供材604832.18元;2号厂房土建:扣甲供材3271168.50元;办公楼、门卫土建:扣甲供材994399.60元;10KV变电所土建:扣甲供材83537.60元;厂区排水土建10065元。被上诉人书面自认应扣甲供材总价款为:4964002.88元。证据第31、53、90、111页四份《发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分别确认在1号厂房、2号厂房、办公楼及门卫、厂区排水土建等工程中,被上诉人自认甲供材有合计价值为4964002.88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门窗是由其付款依据,上诉人予以认可。根据上述4份证据载明:1号、2号厂房、办公楼及门卫、10KV变电所的门窗总价为783026.8元。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其自认甲供材总价扣除门窗款为4180976.18元(4964002.98-783026.8)。根据公平原则,应当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余额中扣除。原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钢材交付凭证部分由他人签名为由不认可的抗辩,以及审计报告以图纸、软件计算的甲供材总价值为依据,认定甲供材总价为3428699.26元,其中差额达752276.92元(4180976.18-3428699.26),有失公平公正。
二、原审判决对甲方转包工程的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1.办公楼及门卫外墙涂料工程转包工程。上诉人提供了与常州鸿基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2012.8.28《外墙涂料施工合同》、2013.1.18《常州丰业自动化工程厂区办公楼、门卫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结算书》、2019.11.15《收据》122389.8元。证明将该工程转包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2.1号、2号厂房耐磨地坪、固化地坪转包工程。上诉人提供了与常州市华力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7.9《施工合同》、2012.11.28《完工决算单》、2012.11.28《收款收据》241280元。证据质证时,被上诉人以二份合同签订时间在竣工验收之后,对证据不认可。原审判决采纳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不予采信。
3.因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而被数次责令整改存在复验情况,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5.5.6.《竣工验收核查表》由讼争双方、监理三方盖章;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2015.5.6《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2011.3.30;竣前检查时间2014.3.20。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5月16日有据可证。上诉人向第三人转包两项工程合同虽在验收后,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整改后2015年5月16日实际竣工验收之前。两份合同的签约时间不是认定证据证明力唯一的排他性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进一步查证,支持上诉人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余额中扣除转包部分工程的工程款363669.8元(122389.8+241280)。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日期不当。
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利息(以3305493.06元为标的,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是不公平的。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上诉人提供工程结算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案涉工程竣工图,上诉人无法对工程结算书有关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一审中委托审计时用于鉴定审计的竣工图也是原审法院到常州城建档案馆复制的,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审计单位根据竣工图用长达一年的时间才审计完毕,且审计也没有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一审提交的报告是初稿,原则上是让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有不符的地方提出异议。
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不是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工程内固定总价1588万元,合同外以及变更部分按实结算。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上诉人有权拒绝。
3.原审判决以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向我方提供结算书时,上诉人已合计支付了现金加甲供料,总共已达16689122.02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是1588万。按照这样测算,上诉人已经多支付了809122.02元。其次,原审判决认定以3305493.06元工程余款作为计算利息的标的,但从整个事实来看,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而是全部工程按实结算。二是我方已经超付工程款,一审当中在诉讼整个环节中没有明确上诉人是否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那么计算时间在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下开始计算利息,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荣建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上诉请求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上诉请求一为撤销一审判决,但第二项请求仅要求二审法院支持扣除甲供材差额和转包工程款,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甚至第一项诉请与第二项诉请自相矛盾。
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在一审中由于上诉人对于双方已经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故经原审法院释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提起了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并且是由上诉双方的代理人共同去常州市城建档案馆与一审法官共同调取了案涉图纸。
其次,鉴定时间长达一年,纯系上诉人单方造成,在一审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之后,上诉人一而再、再而三的补充提供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一次性做出鉴定结论。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种行为,甚至包括本次的二审,上述行为都是为了拖延时间,以达到延付工程款的不法目的。
再次,在一审中双方均提起了对全部工程量的造价鉴定,上诉人提交了其认可的招标文件,而被上诉人也同样提交了我方认可的招标文件作为鉴定的依据。最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就是招标人为由,采纳了上诉人一方申请鉴定所形成的鉴定结论。也就是说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结论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招标文件,依据双方共同去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图纸,由第三方作出的公正鉴定结论。而现在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做出了与一审情况完全不一致的陈述,明显属于虚假陈述,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其实案涉工程在进入诉讼之前,已经形成了双方共同签字盖章认可的结算书,因为上诉人不付款,被上诉人才诉至法院,上诉人对结算书不予认可才进入到鉴定程序的。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荣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589259.06元并支付利息1627574.35元(从2012年5月22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具体利息金额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2.成丰公司支付违约金1606183.31元(以未付工程款4589259.06元为基准,从2012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具体利息金额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成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7月20日,荣建公司投标丰业公司车间、办公楼工程,投标价为16119383.84元。
2011年8月31日,常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向丰业公司出具直接发包备案书,认为经调查和核实厂区办公楼、1#、2#厂房、门卫的实际情况,该工程符合《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同意采取直接发包方式。该备案书确定承包人为荣建公司、项目经理为刘培荣,合同金额为15880000元。
2011年8月16日,荣建公司与丰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荣建公司承建丰业公司厂区办公楼、1#厂房、2#厂房、门卫及道路、附属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部分,合同价款为15880000元;合同采用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加变更、增加项目、政策性调整方式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荣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供二套完整竣工图纸技术资料及全套竣工资料、隐蔽验收等技术文件。丰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丰业公司收到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荣建公司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丰业公司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荣建公司修改后提请丰业公司验收的日期。丰业公司收到荣建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丰业公司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荣建公司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丰业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丰业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与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丰业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荣建公司。
2012年5月22日,施工单位荣建公司、监理单位常州广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丰业公司、勘查单位江苏常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江苏中信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署了“常州丰业自动化工程1#厂房、2#厂房、办公楼、门卫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荣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吴玉芳、张建刚、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薛济伟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在单位盖章处签名。该证明书载明:工程材料有质保书及复试报告、工程各种手续齐全、符合竣工备案要求;工程各分部分项验收符合要求,隐蔽部位资料详实,操作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工程分部验收评定符合设计及验收要求;本工程根据土质设计要求施工,结构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建筑外形美观,窗明地净,符合竣工验收要求。
2014年3月25日,丰业公司出具了移交单1份,确认:荣建公司已将门卫、1#、2#厂房存入档案馆,除办公楼(节能保温、门框验收不过),现将办公楼土建、水电图纸存档资料交于丰业公司,如资料丢失,与荣建公司无关。
2015年4月17日,荣建公司向成丰公司送交了竣工结算资料。
另查明,审理中,荣建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就案涉合同项下工程办公楼、1#、2#厂房、门卫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按照成丰公司提供的投标价格计算,1#、2#厂房、办公楼及门卫、室外道路排水、10KV变电所、地下一层配电间、室外消防总管等工程的造价金额共计为19123887.6元(含文明施工费)。
同时,成丰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就案涉合同固定价部分(工程办公楼、1#、2#厂房、门卫及附属工程)以外的变更、增加项目、政策性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按照成丰公司提供的投标价格计算,1#、2#厂房、办公楼及门卫、室外道路排水、10KV变电所、地下一层配电间、室外消防总管等工程的造价金额共计为18359311.79元(含文明施工费)、甲供材为3428724.46元-25.2元=3428699.26元。
荣建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一、土建部分:1.按照投标文件,合同中的总承包内容、范围不存在争议部分(2012年5月22日竣工验收交付)。2.甲供材为钢筋,按实际签收单数量扣除;墙地砖不属于甲供材。3.电费2012年5月22日以前可作为施工用电费用。2012年5月22日以后至2012年7月成丰公司已搬迁入住,投入正常生产经营的用电。4.门窗为施工单位承包付款,不属于成丰公司分包项目。二、水电部分:5.给水、电器管墙面开槽。6.屋面铸铁雨水头,电箱、桥架封堵。7.卫生间底板焊接,等电位。8.2号车间屋顶消防四寸管一百余米没有算。9.办公楼不锈钢消防水箱,价格要几万,错算成了2200元。10.几个车间消防启动连线,sc32、nhkvv4*2.5,约二百多米。11.配电房安装8.895639万元。12.室外消防工程34.572977万元。
对于荣建公司的上述异议,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答复称:(一)土建部分:1.分包项目双方未达成共识。2.双方均未提供甲供材的签收明细,鉴定报告列明鉴定造价不含超欠供。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完工时间为2012年7月8日,电费也应该算到7月8日,由于提供的电费缴费清单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缴费清单没有显示交纳电费的开始及截止时间,鉴定报告列为争议项。4.门窗在鉴定报告中列为争议项。(二)水电部分:5.不同意调整,工程是新建工程,在施工过程配合土建预留、预埋时发生的零星开槽已包含在管道敷设定额工作内容中,如有其他情况请提供签证或其他证明资料并经质证后调整。6.不同意调整,屋面铸铁雨水斗已包含在雨水管综合单价。7.不同意调整,防雷接地是以项为单位相关费用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8.不调整,鉴定报告中已计算。9.不调整,水箱合同材料单价就是2200元。10.不调整,鉴定报告中消防启动连线均已计算。11.鉴定报告中已说明“由于10KV变电所未提供水电安装图纸,鉴定价中不含此项的水电安装的造价”,需提供质证后的图纸再调整造价。12.室外消防工程已包含在鉴定报告中。
审理中,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另行作出解释:甲供材的金额为钢筋翻样,按照图纸算出来的,按照算量软件算出来的。钢材和墙地砖是作为争议项的,甲供材的扣点问题是由于没有提供甲供材的明细,就按照定额含量来计算。按照成丰公司申请的鉴定钢筋量为约680吨,投标单价为5000元/吨。按照荣建公司申请的鉴定为约678.5吨,投标单价5000元/吨。
成丰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一、办公楼工程:1.办公楼等天棚抹灰均未施工。2.刚防层子目中油毡隔离层需扣除。3.防水卷材建议套用热熔10-32子目。4.架空层,阳台保温未施工。5.外保温发泡水泥板2040元/立方米单价高于市场价了。6.办公楼外墙真石漆部分(不应计入签证争议部分),均由成丰公司另行分包支付。7.办公楼外保温面积需复核重新核算。二、综合部分:1.门卫的内墙、天棚乳胶漆分包施工。2.签证部分(另套定额)应考虑下浮。3.地下一层配电间砖基础158.2立方米有误。
对于成丰公司的上述异议,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答复称:一、办公楼工程:1.办公楼建筑图建施-2中天棚有做法。2.请提供依据架空层、阳台保温未施工。3.争议项。4.采用常州工程造价信息价(2011年10月及2012年1月)在施工时间段中只有这两个月信息价中有发泡水泥板的价格。二、综合部分:1.请提供依据门卫的内墙、天棚乳胶漆为分包施工。2.由于未提供标底价,没有办法测算下浮率,现按投标时单价执行,管理费、利润均按投标时的管理费、利润的费率计取。3.鉴定报告中地下一层配电房砖为25.498立方。
再查明,2011年6月7日,常州市规划局颁发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1年10月13日,常州市戚墅堰区建设局颁发了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21年8月4日,法院致函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荣建公司提交的《常州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核定书》的相关事实进行了函询。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8月9日进行了答复:1.《常州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核定书》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核定专用章(常)”以及核定单位栏中的签名系其加盖,签名人员赵俭、系常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工作人员,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系该局下属单位常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核定……3.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核定依据是《常州市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常建(2006)81号】,工程结算按核定的费率计取,未经核定不得计取。4.上述文件中未规定必须由审核单位出具意见。在工作中为了便于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一般要求审核单位出具意见,施工单位如果能按文件要求提供齐全的考核文件资料,审核单位不出具意见也可以予以核定,审核单位不出具意见不影响《常州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核定书》的效力。
还查明,2014年7月8日,成丰公司吸收合并丰业公司,丰业公司注销,合并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成丰公司承继。
丰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25119.47元。
荣建公司支付鉴定费16万元。
成丰公司支付鉴定费8万元。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计价方式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固定加变更、增加项目、政策性调整方式,综合双方招投标、工程变更增加的事实,应理解为招投标范围内的办公楼、1#厂房、2#厂房、门卫及道路、附属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部分即为固定总价15880000元,在此范围之外的按实结算。
其次,关于竣工日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据此,竣工验收应当由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多单位共同参与、出具结论。2012年5月22日的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由施工单位荣建公司、监理单位常州广厦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丰业公司、勘查(设计)单位江苏中信嘉华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及江苏常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等单位共同进行,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验收主体要求。根据各单位的验收意见,案涉工程已经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故应当认定2012年5月22日即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至于成丰公司所提及的2015年5月6日工程竣工报告、2015年5月16日的竣工验收核查表等并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竣工验收内容,对于成丰公司主张按2015年5月16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期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鉴定标准及鉴定报告的采信问题。鉴定过程中,成丰公司与荣建公司均向鉴定机构提交的了招投标数据,虽然投标价最终确定为15880000元,但各自单价金额均不一致,考虑到成丰公司系招标方,最终的计价标准等应以招标方的确认为准,故应按照成丰公司所提交的招投标价格予以确定。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即固定加变更、增加项目、政策性调整,应采信按成丰公司申请进行鉴定同时采集成丰公司所提交的投标价所形成的鉴定报告。因常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已核定了案涉工程的文明施工费且向法院复函审核单位是否出具意见不影响《常州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核定书》的效力,据此,案涉工程应核定文明施工费,其工程总价为18359311.79元。
第四,关于鉴定报告中异议部分的认定问题。关于荣建公司所提异议,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进行了明确答复,答复意见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但对于甲供材钢筋部分,成丰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据部分系由荣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荣签收、部分系由他人签收,在荣建公司否认上述他人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确定以江苏国联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从常州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竣工图通过用量软件测算的钢筋用量为准。据此,鉴定报告中关于甲供材钢筋、地砖的测算数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成丰公司所提其他异议,法院认为,本案鉴定的依据为从常州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竣工图,在竣工图已标示施工项目的情况下,应由成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荣建公司未按图施工或者存在向他人分包的情况。虽然成丰公司提交了常州鸿基涂饰有限公司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结算书、收据以及常州市华立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单、收据等,但上述合同签订时间均晚于竣工验收日期且未提供资金交付凭证,故对于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第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荣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法定期限,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荣建公司、成丰公司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
综上,因保修期已经届满,成丰公司应向荣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8359311.79元+100000元-3428699.26元-11725119.47元=3305493.06元。成丰公司同时应向荣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05493.06元为标的,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3305493.06元为标的,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州市成丰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5493.06元并支付利息(以3305493.06元为标的,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3305493.06元为标的,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成丰公司未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562元,由荣建公司负担32357元、成丰公司负担39205元。成丰公司负担部分荣建公司已预交,成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荣建公司。荣建公司及成丰公司各自缴纳的鉴定费各自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甲供材
2015年4月16日,荣建公司出具《常州丰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及工程造价决算书,载明投标价15883155.58元,结算价16314378.53元。其中1号厂房土建:已扣甲供材604832.18元;2号厂房土建:已扣甲供材3271168.50元;办公楼、门卫土建:已扣甲供材994399.60元;10KV变电所土建:已扣甲供材83537.60元;厂区排水土建:已扣甲供材10065元。2015年4月17日,荣建公司和常州丰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均在《常州丰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收件单》上盖章,荣建公司在送件人一栏内签字,常州丰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收件人一栏内签字。该收件单上载明钢筋总量753.231吨。
一审申请鉴定时,荣建公司主张甲供材不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1588万元之内,其投标清单不包括甲供材;成丰公司主张甲供材包含在合同固定价1588万元之内,其在答辩时提出,按照招投标文件,成丰公司提供了甲供钢材总量724.638吨,按照约定价格5000元每吨计算,应扣除甲供材金额3623190元。一审法院按成丰公司的申请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成丰公司提供甲供材明细表、领料单、对账单等材料,成丰公司未能提供,故鉴定机构采取定额含量来计算,确定钢筋量为680吨,投标单价为5000元每吨。后成丰公司主张按荣建公司在《常州丰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收件单》上自认的钢筋总量计算甲供材,荣建公司认为成丰公司总体上不认可《常州丰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收件单》上的结算价格,故不能只选取其中对其有利的甲供材数量进行认可。
(二)关于转包工程
一审时成丰公司主张其将办公楼及门卫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常州鸿基涂料有限公司,将1号、2号厂房耐磨地坪、固化地坪转包给常州市华力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和结算依据、收款收据。二审时成丰公司补充提供了承兑汇票和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已实际交付相应款项。荣建公司认为承兑汇票等不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交付依据,且上述合同签订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与案涉工程内容无关。成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其中办公大楼外墙贴瓷砖改成真石漆涂料;1号、2号厂房地坪原设计为一般涂料,后为了增加地面强度,改为用金钢砂作为耐磨地坪的原材料进行施工,因荣建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故委托第三人实施,综上,应当扣除相应的合同内未施工内容。荣建公司认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全部完成,验收时不存在减项。
(三)关于工程押金
一审庭审时双方确认荣建公司曾向常州丰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押金10万元。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甲供材的认定。2.是否存在转包工程及是否应予相应扣除。3.利息起算日期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荣建公司和成丰公司双方虽然对合同固定价1588万元没有异议,但对于招投标价格双方提供了各自不同的清单,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结论采用了成丰公司提供的招投标价格,荣建公司未提出上诉,故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因荣建公司在提交《常州丰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常州丰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收件单》等结算材料时系以其投标价格为标准,且主张按实结算,故其自认扣除的甲供材以上述结算标准为依据,而成丰公司在鉴定时未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的甲供材明细表、领料单、对账单等材料,却要求按荣建公司在《常州丰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收件单》等结算材料上自认的数量为准,因各自的结算标准不同,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结算系固定总价合同加变更签证部分按实结算,对于固定总价部分,成丰公司主张存在转包,应提供荣建公司认可存在转包或减项的依据,但成丰公司未能提供。根据成丰公司的陈述,其之所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系存在设计变更所致,但设计变更并不意味着原来的工程未完成,因荣建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时间在成丰公司提供的转包合同之前,成丰公司亦未能提供荣建公司存在合同内工程减项的依据,故对于成丰公司要求扣除转包工程款项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合同约定,丰业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丰业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荣建公司已经证明其于2015年4月17日将相应的结算资料交付给成丰公司,故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成丰公司应自2015年5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成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44元,由上诉人成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娥
审 判 员 王 莹
审 判 员 罗希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房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