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特9号
申请人:常州元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河枫御景花苑9幢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50280879B。
法定代表人:黄洪郁,常州元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梅花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57339583L。
法定代表人:刘培荣,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俭,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泽,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常州元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常州仲裁委员会2020常仲裁字第012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元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2020常仲裁字第0128号仲裁实体裁决。申请事实和理由:(一)荣建公司提交的河枫御景2.1期工程证据一至八即主要是2.1期工程款及案涉工程其他标段已付工程款,荣建公司将原本用于2.1期工程款以变造编排等方式编入其他标段,致使荣建公司提交的2.1期工程款严重不符合事实,因此,仲裁裁决认定的证据是变造编排的;(二)仲裁裁决在关键性证据上应予认定而不予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三)荣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停止执业期间仍然代理案件,荣建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元顺公司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书,仲裁程序违法。
荣建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不存在违法。
经审查查明,常州仲裁委员会2020常仲裁字第012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元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认荣建公司为元顺公司开发的银杏路北侧月季西路西侧地块2.1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于2014年5月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签署银杏路北侧、月季路西侧地块补充协议书。荣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正式开工,元顺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对银杏路北侧、月季西路西侧地块2.1期5#、6#、地下车库工程组织验收,确认验收合格。荣建公司还先后承接河枫御景1期、2.2期、3期工程,三个工程项目均已竣工,但尚未进行结算。荣建公司与元顺公司一致确认荣建公司已就河枫御景2.1期工程向元顺公司开具金额计860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河枫御景1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河枫御景2.2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8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河枫御景3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
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0常仲裁字第01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荣建公司与元顺公司签署的银杏路北侧、月季路西侧地块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条款无效,河枫御景2.1期土建工程款按照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支付;(二)元顺公司向荣建公司支付河枫御景2.1期工程已到期工程款28622898.90元;(三)元顺公司向荣建公司支付以12311235.3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裁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计2423802.27元,并支付以28622898.90元为基数自裁决之日起至元顺公司全部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四)元顺公司向荣建公司偿付律师代理费208199元;(五)驳回荣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表明,对当事人不服终局裁决申请撤销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是基于法定事由的有限审查原则。首先,元顺公司申请称荣建公司提交的河枫御景2.1期工程证据一至八即主要是2.1期工程款及案涉工程其他标段已付工程款,荣建公司将原本用于2.1期工程款以变造编排等方式编入其他标段,致使荣建公司提交的2.1期工程款严重不符合事实,但元顺公司在询问审理时既未结合荣建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具体说明荣建公司变造编排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变造方法,更未举出其他直接证据印证荣建公司变造编排证据事实的存在,而且荣建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在仲裁审理中已经双方质证,因此,元顺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仅依据其陈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元顺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在关键性证据上应予认定而不予认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决,该项申请理由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再次,元顺公司申请称荣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停止执业期间仍然代理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仲裁程序所规范的法定事项,其是否属实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元顺公司申请称荣建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元顺公司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书,元顺公司应当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提出抗辩,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据此主张仲裁程序违法,均不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等情形。元顺公司的该二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元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元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2020常仲裁字第012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元顺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陈 倩
审判员 顾 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