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6号
原告: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西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57339583L。
法定代表人:刘培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元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路**(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50280879B。
法定代表人:黄洪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元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河枫御景三期土建工程款67048080.9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5日逾期支付形象进度款利息5881509.9元(2017年11月13日工程主体验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40%,即29688976.36元,742天,利息3671536.7元;2018年1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20%,即14844488.18元,382天,利息945099.07元;2018年9月12日工程送审,送审后一个月即2018年10月12日,被告应付至审定价的95%,即应支付18555610.23元,409天,利息1264874.13元。年利息6%);2、被告支付河枫御景三期土建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付其强制要求原告借款6674360元而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1229194.63元(1105天,年利息6%);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河枫御景三期市政工程款1449607.94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5日逾期支付工程款款利息74654.76元(309天,年利息6%);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河枫御景三期市政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河枫御景三期土建工程。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验证码:cabclll9-23ab-4747-b28d-9ced3887b42f)。合同约定:被告将银杏路北侧月季路西侧地块(项目名称)CZS201301014004标段发包给原告进行建筑施工。工程承包范围:银杏路北侧月季路西侧地块3期(9#楼、10#楼、商业C、北门、3#小区变)防水工程、房屋结构、室内装饰、一般水电、外墙装饰、保温、地基与、地基与基础工程程、基坑降水支护工程、工程、消防工程、金属门窗。签约合同价为66743578.47元,综合单价可调整。合同签订15日内首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工程款;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已完工量的5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70%(扣除暂列金额);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全部保修金;涉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现场签证在工程结算审核时按照相关约定一并调整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组织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8年11月8日竣工。经原告对本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款合计为74222440.9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11月13日工程主体验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40%,即29688976.36元;2018年1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20%,即14844488.18元;2018年9月12日工程送审,送审后一个月即2018年10月12日,被告应付至审定价的95%,即应支付18555610.23元。自工程建设期间至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工程工程款。截止日前,被告仅于2016年11月12日支付给原告本工程预付款6674360元;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给原告本工程工程款50万元。其中2016年11月,被告以“不借钱就不付后面的工程款”为由要挟原告,强制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借给被告6674360元(即被告支付的本工程预付款),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对于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二、河枫御景花苑三期市政工程。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验证码:40c355ae-d3a9-4b0f-856d_6c335638eced)。合同约定:被告将银杏路北侧、月季路西侧地块(河枫御景花苑)项目(三期市政)发包给原告进行建筑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小区内的雨污水管道和市政道路。签约合同价为1329500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签订15日内首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工程款;每月支付一次支付已完工量的50%;竣工验收合付至合同价的70%(扣除暂列金额);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全部保修金。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组织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8年12月4日竣工。经2019年1月20日结算,该工程结算价格为1621310.94元。自工程建设期间至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工程工程款。截止日前,被告仅于2018年6月5日支付给原告本工程预付款171703元。对于剩余工程款,虽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常州元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洪郁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干警张臻怡父亲系兄弟关系,故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我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常州元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洪郁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干警张臻怡父亲系兄弟关系,为避免当事人合理怀疑,公正审理案涉纠纷,本案不宜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刘晓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