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常州元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洪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57339583L,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梅花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芬,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常州荣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建公司)申请执行常州元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被执行人元顺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15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元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荣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芬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荣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苏04财保79号民事裁定:冻结常州元顺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9月2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元顺公司所有位于本市河枫御景苑预售房76套(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叁年,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9日止。同时本院冻结元顺公司在江南银行常州钟楼支行账号:3204××××1946银行存款8200万元,实际冻结87298.85元。冻结元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州经开区支行账号:1105××××6990银行存款8200万元,实际冻结317988.78元。
元顺公司提出异议称,2020年9月15日,异议人收悉本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案号为(2020)苏04财保79号。该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名下8200万元财产,并据此查封了异议人名下江南银行常州钟楼支行基本户、中国工商银行常州经开区支行账户以及76套房屋。本案系荣建公司对元顺公司申请仲裁一案,本案经常州市仲裁委员会两次开庭,基本事实己经查清,现该案进入司法鉴定程序。荣建公司于2020年4月初提出仲裁请求,当时仲裁请求金额仅为2965万余元,5月27日荣建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当庭变更请求为8106万余元。据此异议人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人已经支付了约8000万元工程款。相关支付凭证、发票的真实性、客观性,被申请人均未有异议,仲裁庭也予以核实。目前,荣建公司又以8200万元金额的保全请求申请了保全,并查封了异议人重要的银行账户以及76套房屋,显然是保全错误,荣建公司在明知有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情况下仍提出保全,其行为属于恶意保全。另外根据异议人在常州物价局对本案被查封标的房屋的备案销售价格统计,本案保全查封的76套房屋,备案销售价格共计1.4亿余元(详见查封房屋清单76套),远远超出其保全金额。荣建公司在此基础上还要求对异议人的两个银行账户进行保全确无必要。异议人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待售房屋是重要的生产资料,荣建公司的真实目的便是造成异议人经营困难,以便讹诈更多利益。另外,年关将近,荣建公司还查封了异议人两个银行账户,严重影响异议人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职权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维护申请人的合法经营权利。
荣建公司辩称,第一,荣建公司承包了元顺公司房地产一共四个标段的工程。现在元顺公司拖欠荣建公司的工程款,无论是在钟楼法院的案件,还是在常州仲裁委的案件,都在司法鉴定程序阶段。欠款金额尚未确定,荣建公司申请查封的76套房子,在本案中是轮候查封,且房屋价值目前也无法确定。在两个银行账户中,也仅查封到几万元或三十余万元,远远低于荣建公司申请查封的8200万元,所以荣建公司认为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第二,因为元顺公司一直拖欠荣建公司的工程款,导致荣建公司经营非常困难,荣建公司作为一个民营企业,也需要得到保护。所以不能因为查封了元顺公司的基本账户,而对其进行解封。
另查明,根据元顺公司提供的查封清单记载,上述查封的76套房屋备案销售价值共计141296026元。本院的查封为第二轮候查封,首查封法院系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本案审查过程中,钟楼法院对其中的41套房屋进行了解除查封,本院成为该41套房屋的首查封法院。本案审查过程中,元顺公司认为冻结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金额已达约3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荣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820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查封的76套房屋现仅有41套属于首查封,即使按申请人提供的房屋备案价格计算,再加上账户冻结资金,也未超出请求保全的金额,且房屋在执行中需要变现,变现情况现尚无法确定。至于轮候查封的房屋,在执行程序中应按查封顺序的先后进行清偿,故对本案中荣建公司对该房屋是否能获得清偿现尚不能确定。
综上所述,元顺公司认为本院查封的财产金额远远超出荣建公司财产保全请求金额,证据不足,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元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吕福清
审 判 员 孙慧民
审 判 员 朱正生
法官助理 邢宇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