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263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周一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四条******。
法定代表人:邢明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住所地:固安县永定中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代如,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江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联公司)、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冀1022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被告万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冀10民终128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据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新、被告永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万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71198.19元,并以应付款总额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WHSQ-JY-2014-010的《建筑安装(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河北省固安县万汇广场8号至12号楼及商业工程通风空调,空调水系统的制作,施工安装调试等工程。2、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60万元整,并约定合同价款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调整。1)因发包方原因导致返工内容,需要有发包方工程部有关人员签字认可。2)单向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现场签证单变更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但变更内容属于承包范围或图纸范围内的除外。3)建筑面积按河北省消耗量定额(HEBGYD-A-2012)计算规则计算,结算时调整。3、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支付办法:1)施工安装进度完成达到50%(设备除外),支付合同价款的35%;2)主要大型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40%拨付工程款;3)工程竣工结算支付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的要求,又增加了洽商工程,增加的洽商工程款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共计人民币捌拾玖万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壹角玖分(891198.19元)。工程已于2017年投入,并已通过被告二的验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陆佰肆拾玖万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壹角玖分(6491198.19元),截止至2018年11月7日,被告二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肆佰捌拾贰万元(482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壹角玖分(1671198.1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二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仍欠付工程款,应依法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尽管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是**与万汇公司,应由他们进行结算,我公司认为应由万汇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请求由被告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由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万汇以永联的名义组织进行项目施工,永联仅是配合其签署了承包合同,但实际万汇公司是实际的发包方和总包方,永联配合万汇与**签署了承包协议,施工的工程款始终由万汇直接拨付到**处,施工中的签字洽商以及工程结算都是由万汇直接和**完成,并且永联法人曾经为万汇公司的股东,万汇当时的几位股东对该事实也进行过确认,因此针对**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二承担全部责任,和被告一无关。
被告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万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与永联也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代理的是机电安装施工队,是永联公司内部的事。3、永联和万汇至今没有完成结算,原告应就欠款数额进一步举证。4、永联说的万汇即是发包方又是总包方我方不认可。原告是依据与被告永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涉及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联公司承包万汇广场9#、10#、11#、12#商住楼项目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水、暖、电、通风空调、消防弱电工程施工等工程,该工程总价款68352877元,该合同于2014年11月5日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2014年9月29日,原告**以北京永联机电安装施工队的名义与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HSQ-JY-2014-010的《建筑安装(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河北省固安县万汇广场8号至12号楼及商业工程通风空调,空调水系统的制作,施工安装调试等工程。2、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60万元整,并约定合同价款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调整。1)因发包方原因导致返工内容,需要有发包方工程部有关人员签字认可。2)单向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现场签证单变更金额在2000元以上的,但变更内容属于承包范围或图纸范围内的除外。3)建筑面积按河北省消耗量定额(HEBGYD-A-2012)计算规则计算,结算时调整。3、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支付办法:1)施工安装进度完成达到50%(设备除外),支付合同价款的35%;2)主要大型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价的40%拨付工程款;3)工程竣工结算支付结算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的要求,又增加了洽商工程,增加的洽商工程款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共计891198.19元。工程已于2017年投入使用,并已通过被告的验收。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永联公司共同签署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6491198.19元。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11月7日间,万汇公司曾向原告**多次支付工程款共计4820000元,其中,在2017年7月24日、2018年2月9日两笔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载明,付款交易用途明确为代付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永联公司主张,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是**与被告万汇公司,应由他们进行结算,由万汇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万汇公司以永联公司的名义组织、进行项目施工,永联仅是配合万汇与**签署了承包协议,万汇公司是实际的发包方和总包方,施工的工程款始终由万汇直接拨付到**处,施工中的签字洽商以及工程结算都是由万汇直接和**完成,并且永联法人曾经为万汇公司的股东,万汇当时的几位股东对该事实也进行过确认,对其上述主张,被告万汇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永联公司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万汇公司与被告永联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二者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单、结算审核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联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永联公司与被告万汇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约定明确,对原被告间存在的分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联公司虽提出该项目系万汇公司借用其名义承包工程,永联公司不承担任何工程损失,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万汇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永联公司既已签署结算审核报告,对欠付的工程款1671198.19元被告永联公司即应承担先行给付责任。对工程款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署审核结算报告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因二被告间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万汇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万汇公司对永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71198.19元,并以应付款总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68元,由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穆志芳
人民陪审员  王炳朋
人民陪审员  穆秋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江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