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固安众合与北京永联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安县众合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永联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固安县众合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朋。
地址,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芳,男,系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刑明杰。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安县众合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芳、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安县众合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3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外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我公司设备在固安县建筑工地施工。至2014年1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给付租赁费用,下欠我公司207567元租赁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7567元租赁费及逾期利息。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从未租赁原告塔吊设备,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方为固安县万汇二期总承包人,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光华为广通公司的代理人,如果广通公司在施工中确实租用了原告塔吊设备并欠下租赁费也应向广通公司主张权利,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原告固安县众合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章为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汇广场项目部广通承包部。合同约定了被告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QTZ4708一台,QTZ5013一台,租赁期间暂定8个月,QTZ4708租赁费用每月23000元、进出场等费用26000元,QTZ5013租赁费用每月28000元、进出场等费用31000元,施工工地万汇广场二期工程。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外用电梯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章为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汇广场项目部广通承包部。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外用电梯SCD200两台,进入场等费用每台16000元、租赁费每月16000元,工程名称万汇二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为被告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27500元租赁费。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07567元。
另查明,2012年2月21日,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万汇广场二期(6#7#商住楼)工程,工程地点固安县新中街南惠文街北,发包人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限公司,承包人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21日,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在固安县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外用电梯租赁合同、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工停工通知、设备租赁费结算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告承包了固安县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汇广场二期工程并依约进行了合同备案,被告依法取得了万汇工程施工资格。被告下设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汇广场项目部广通承包部由此开展民事行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设备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原告据此认为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汇广场项目部广通承包部系原告具体施工单位,与之签定并履行合同,租赁其设备进行施工。双方签定并履行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建筑设备租赁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未使用原告的租赁设备,被告已将万汇二期工程分包给江苏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向江苏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未给付原告拖欠建筑设备租赁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期间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开庭之日2014年3月3日共53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固安众合建筑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07567元,违约金18571元(207567元X6.15%÷365天X531天),共计2261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1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清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