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永恒建筑机械厂与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9民初2612号
原告:献县永恒建筑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经营者:卢时光,男,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邢明杰,职务:经理。
原告献县永恒建筑机械厂诉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永恒建筑机械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57140元,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0000元,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与被告下属的万汇广场项目部签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被告承建的固安县万汇广场项目的建设。被告方合同经办人为杨义龙、戴光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需吊篮设备,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共欠租金157140元。原告曾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献县人民法院主张过此笔款项,由于某些原因原告撤回起诉,而被告并未支付原告租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上述请求,望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当庭主张因2013年9月1日双方又进行了核算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尚欠租金13714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最后协商尚欠数额为13万元整。
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5月10日双方所签《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出租方为原告献县永恒建筑机械厂,合同经办人赵俊鹏。承租方加盖了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汇广场项目部广通承包部印章,合同经办人为杨义龙。2.吊篮安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对安全方面需注意事项及双方责任义务。三、对账清单一份,拟证实截止到2013年9月1日承租方尚欠出租方租金13万元整。对账清单内容如下:“截止至八月三十一日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汇广场项目部广通承包部应付献县永恒建筑机械厂吊篮租赁费壹拾叁万捌仟捌佰捌拾肆元整。甲方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汇广场项目部广通承包部;乙方献县永恒建筑机械厂。之后又同时注明了结账止8月31日为15万元,减去已付2万元,欠13万元。落款处加盖了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汇广场项目部广通承包部印章,负责人杨义龙签字确认”。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固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合同。原告质证意见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014)固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情况,判决书中的被告合同经办人与本案合同经办人均为杨义龙。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方万汇广场项目部广通承包部的存在及印章的存在。结合本院调取的(2014)固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2014)固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与本案被告一致,同为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地项目为同一项目,同为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汇广场项目部。被告方合同经办人为同一人,同为杨义龙。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同为“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汇广场项目部广通承包部”。(2014)固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双方对租金进行了对账,注明了尚欠租金13万元,对账清单被告方加盖了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汇广场项目部广通承包部印章,并有合同经办人杨义龙签字确认。该对账清单是双方对租金的结算及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主张按结算后的数额13万元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等事实予以认定真实有效,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也给付过部分租金,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对账清单中核算的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通过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合同相关情况及对账清单的真实性,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对账清单中核算的数额13万元给付原告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构成违约,主张违约金50000元。因双方就租金等进行了对账核算,双方就违约问题未再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双方就有关费用进行了核算,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永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永恒建筑机械厂租金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原告承担1728元,被告承担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审判员  李平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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