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222民初3324号
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关林南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699554865。
法定代表人:***,系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4995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6月14日生,汉族,系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7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响水镇电厂松上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73892740D。
法定代表人:**,系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第三人:龙吉达,男,1966年7月14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红果镇县。
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龙吉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被告***、**、第三人龙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9040元。2、请求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32366元(以4904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的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经第三人龙吉达介绍,由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朱昌河项目部提供砂石给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和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注销)承包的工程使用,砂石按每立方45元的价格进行结算。后经结算,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和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收到原告提供的砂石1072方,减水剂一桶(800元),上述材料款共计49040元。被告***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材料款。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并提出此款应由他人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和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接收砂石并用于工程建设,被告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被告**作为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已经注销,对于公司注销前的债务,**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全借用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和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将砂石用于承建工程,被告**全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和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收货人,应按其承诺履行支付义务;第三人龙吉达作为介绍人并与原告签订口头合同,第三人龙吉达也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由于该款四被告长期未支付,造成原告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主张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全辩称,被告**全借用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和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是事实,但原告与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全没有订立砂石买卖合同,***及上述二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砂石,且**全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并且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该砂石是***使用,砂石款应由***支付,被告**全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原系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6年注销。在公司存续期间,被告**全曾经借用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由于原告与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全没有订立砂石料买卖合同,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及***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砂石料,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吉达述称,龙吉达只是介绍人,**全借用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和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后,龙吉达代表***与原告订立口头砂石料买卖合同是事实,但事后,该口头合同尚未履行,龙吉达、**全均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砂石料。因**全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并且应付的工程款已支付给***,该砂石料是***接收并用于其承包的工程,该款应由***支付,龙吉达作为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全借用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和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原盘县朱昌河水库的工程,**全承包工程后,第三人龙吉达参与**全管理。因工程建设需要砂石,第三人龙吉达代表***与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达成砂石料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全提供砂石料,价格按每方45元计算支付。事后,被告**全将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的承包工地提供砂石料1072方和一桶价值800元的减水剂。2015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砂石料统计表上的收货人处签名。2015年10月28日和2016年1月26日,***从**全处领取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83853元。
另查明,被告**原系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于2016年注销。原告与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和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均未订立砂石料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砂石料统计表、砂石料证明、被告**全提交的承包工程付款收据、第三人龙吉达提交的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买受人逾期付款或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理,所有的合同行为都是由合同的对方来承担责任,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而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出卖人和买受人。本案中,被告**全借用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和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第三人龙吉达虽代表被告***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但原告未将砂石料交付第三人龙吉达及被告***,该合同尚未履行,故被告**全及第三人龙吉达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和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当然也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原贵州秀三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全、被告六盘水金华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及第三人龙吉达支付砂石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接收原告提供的砂石料后,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且***也在原告提供的砂石料统计表上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虽然该统计表仅能证实***收到原告提供价值49040元的砂石材料而不能证实下欠原告砂石材料款49040元,因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依据该统计表及其他证据主张权利,本院结合相应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904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材料款49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资金占用费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0%的1.4倍计算,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2月8日(春节),故从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28日的利息计算为7280元(49040元×4.90%×1.4÷12月÷30天×779天),2018年3月28日后的利息,仍以49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0%的1.4倍计算,直至此款完全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砂石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人民币49040元。
二、由被告****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7280元,2018年3月28日后的利息,以尚未支付的砂石款490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0%的1.4倍计算,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原告河南省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3元,被告***承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