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06执4229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商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绿洲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前付清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到期利息(利息按约定贷款利率7.32%计,自贷款发生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及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贷款利率7.32%加收30%计,期限从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二、如绿洲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光大银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以绿洲公司拥有的位于南京市下关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绿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绿洲公司及***承担光大银行实现债权的法律费用50.4万元;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57351元,减半收取128676元,由绿洲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被执行人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应当向破产受理法院申报债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
审判长 齐晓东
审判员 张同德
审判员 池仲旺
书记员 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