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终 本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执恢14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连天大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14633-X,住所地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镇红塔北街**。
法定代表人:郭海榕,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1001-0,,住所地本区建宁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县。
被执行人:***,女,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县。
被执行人:南京颉羽电子玩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92686-2,住,住所地江苏省**县东坝镇欧兰特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汪孝琨,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欧兰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25190-8,住,住所地江苏省**县东坝镇广通路**/div>
法定代表人:吕品,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天高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0078-1,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县东坝镇广通路**div>
法定代表人:孔维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县宇宙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0199-4,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县东坝镇欧兰特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关于江苏连天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颉羽电子玩具有限公司、江苏欧兰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天高鞋业有限公司、**县宇宙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下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江苏连天大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南京颉羽电子玩具有限公司、江苏欧兰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天高鞋业有限公司、**县宇宙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返还上列本息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5922元,由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涉及绿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民商事案件由我院集中管辖,我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6-2号1802室、1803室及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晓市路63号6幢103室、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鸣市路3号7室四处不动产。本案有参与分配229947元可供领取,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和财产申报材料,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证券持有信息;本院已查封或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的机动车。被执行人***、***、江苏欧兰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已由南京市**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本院已向**区人民法院发函申请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1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已执行到位229947元。
本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齐晓东
审判员 张同德
审判员 池仲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