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06执4230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商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绿洲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紫金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到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止,按每月6.8358%予以计算;自2012年7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95.7012%予以计算);二、紫金农商银行实现本案债权的法律费用32万元,由绿洲,公司承担,该款项绿洲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前支付给紫金农商银行;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97296元,减半收取98648元,由绿洲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绿洲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合计:103648元,绿洲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前支付给紫金农商银行;四、绿洲公司如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约定的款项,紫金农商银行有权以绿洲公司拥有的位于南京市产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
本院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被执行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应当向破产受理法院申报债权,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
审判长 齐晓东
审判员 张同德
审判员 池仲旺
书记员 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