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环龙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699号
原告义乌市晒康塑胶厂,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达摩路132号
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环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民资工业园凌益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义乌市晒康塑胶厂为与被告苏州市环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晒康塑胶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环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晒康塑胶厂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珍珠棉,货款总金额为15048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4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苏州市环龙实业有限公司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48元,该诉讼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院的保护,请贵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珍珠棉。在扣除运费和减去份量不足部分的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48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复印件一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州市环龙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义乌市晒康塑胶厂货款150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州市环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环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晒康塑胶厂货款人民币150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苏州市环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楼 卿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